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5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
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巩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城市绿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334号)和《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城市绿化补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由于调整城市规划,改变城市绿地功能的。
(二)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临时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
(三)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
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或破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绿化赔偿费标准参照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按照收费项目中的类别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收取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及绿化赔偿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收取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5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
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巩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城市绿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334号)和《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城市绿化补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由于调整城市规划,改变城市绿地功能的。
(二)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临时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
(三)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
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或破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绿化赔偿费标准参照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按照收费项目中的类别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收取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及绿化赔偿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收取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