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高法[2005]8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保全措施完毕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前7日内需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二、如申请人一次保全申请需多阶段完成,则每一阶段完成时都应及时告知上述事项。
三、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由高院统一制作样式。告知后需由申请人签名,一式二份,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各留存一份。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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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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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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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日期│ │ 案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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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法官│ │ 执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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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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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及│ │
│保保│ │
│全全│ │
│财期│ │
│产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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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
││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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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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