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发布文号: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贸工法字〔2005〕1号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2项)
编号行政许可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3自动进口许可
4出口许可证
5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6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7核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初审)
8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9定点屠宰场设立(初审)
10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设立(初审)
11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12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01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合营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4.合营各方的开业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合作企业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3.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3.外资企业章程(正本4份,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1份);
5.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前列第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正本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正本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正本1份);
(2)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正本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正本各1份);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法律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2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八)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九)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十)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十二条;
(九)其他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04〕第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第七条;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五条、第六条;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第6号)第九条;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2月13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号)第六条;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外经贸法发〔1995〕36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二)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许可条件: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董事会关于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变更)增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9.其它所需文件: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批复(正本1份);如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项目,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复印件各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的政府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本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7)审计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申报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1份);
(8)经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合同);
(9)企业有否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审批机关初步批准答复后须提交的文件:
(1)《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上在30日内三次登载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各方投资者就调低注册资本事项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6)上述文件自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后提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四)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董事长签署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延长经营期限事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新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4.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一般内容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修改内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企业合并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各合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
(3)各合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合并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2)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
(4)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存续公司出具担保书(打印,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新设公司在其企业合同、章程上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原件1份);
(5)市工商局核发的合并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免交合同);
(7)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8)填报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八)企业分立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要说明有无经济纠纷及是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3)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分立公告(包括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申报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分立各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各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分立后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各方盖章);分立后的外资企业填报《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原件1份,提交章程原件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5)申报企业的批准证书原件;
(6)各分立后企业各自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7)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九)股权转让
1.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
(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合同、章程(含补充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
(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为外资企业的免交企业合同);
(8)新中方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外方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各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均须附中文译件);
(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
(1)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调低,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调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东声明。
(5)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①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②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③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打印,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6)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①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②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③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①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②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③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④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十)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发布文号: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贸工法字〔2005〕1号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2项)
编号行政许可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3自动进口许可
4出口许可证
5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6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7核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初审)
8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9定点屠宰场设立(初审)
10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设立(初审)
11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12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01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合营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3.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4.合营各方的开业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5.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营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合作企业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合作各方签字、盖章);
3.由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各4份);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中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复印件各1份)。
前列文件,除第4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第3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3.外资企业章程(正本4份,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1份);
5.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复印件1份);
7.《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9.涉及环境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前列第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正本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被并购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正本1份);
(3)股权并购后由投资各方签署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正本1份);
(2)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正本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正本各1份);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法律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2号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八)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九)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十)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七)《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十二条;
(九)其他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04〕第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第七条;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五条、第六条;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第6号)第九条;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2月13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号)第六条;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外经贸法发〔1995〕36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二)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许可条件: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董事会关于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变更)增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9.其它所需文件: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批复(正本1份);如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项目,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复印件各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的政府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本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7)审计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申报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1份);
(8)经政府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合同);
(9)企业有否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审批机关初步批准答复后须提交的文件:
(1)《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上在30日内三次登载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各方投资者就调低注册资本事项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6)上述文件自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后提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四)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董事长签署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延长经营期限事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新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4.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企业最近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一般内容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修改内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7.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8.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企业合并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各合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
(3)各合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4)各合并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2)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
(4)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存续公司出具担保书(打印,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新设公司在其企业合同、章程上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原件1份);
(5)市工商局核发的合并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免交合同);
(7)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8)填报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八)企业分立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要说明有无经济纠纷及是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打印,企业盖章);
(2)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3)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
(4)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1)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分立公告(包括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2)申报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3)分立各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各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分立后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各方盖章);分立后的外资企业填报《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原件1份,提交章程原件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5)申报企业的批准证书原件;
(6)各分立后企业各自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7)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九)股权转让
1.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签字);
(3)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4)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合同、章程(含补充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原章程(含补充章程)(复印件1份);
(7)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或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股权变更后企业的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股权变更后的企业为外资企业的免交企业合同);
(8)新中方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外方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各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均须附中文译件);
(9)填报股权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
(1)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调低,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调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东声明。
(5)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①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②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③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打印,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6)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①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②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③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①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②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③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④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十)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