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咸政办发7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不含蒋家洞村、鸡子山村、白鹤村、大泉口村、陈驻生村和石灰坳村)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宅,但不得超过省、市文件规定的面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视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情况相应减免;
(三)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可享受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其他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条款的建设项目,除第一款根据规定减半征收外,其他项目减缴幅度在省定收费标准20%以内。
第七条对符合第五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由分管市长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八条以下情况的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没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的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区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开发的(如该改制企业确属经济困难企业,可由该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旧城拆迁改造、危房改造,经批准需易地安置建设或就地改建的住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及集资、合作建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集资、合作建房主管单位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文号:
咸政办发7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不含蒋家洞村、鸡子山村、白鹤村、大泉口村、陈驻生村和石灰坳村)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宅,但不得超过省、市文件规定的面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视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情况相应减免;
(三)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可享受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其他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条款的建设项目,除第一款根据规定减半征收外,其他项目减缴幅度在省定收费标准20%以内。
第七条对符合第五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由分管市长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八条以下情况的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没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的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区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开发的(如该改制企业确属经济困难企业,可由该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旧城拆迁改造、危房改造,经批准需易地安置建设或就地改建的住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及集资、合作建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集资、合作建房主管单位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