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