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07日03:36:59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28号令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杀鼠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生产、经营、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杀鼠剂农药(简称鼠药),是指用于控制或者杀灭危害农业、林业、草原、仓储及住宅鼠类的化学合成或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杀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农牧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鼠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植保植检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助搞好鼠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鼠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鼠药生产管理
第七条市域内杀鼠剂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在市域内开办鼠药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鼠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品种。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污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鼠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生产、分装、检验和标签印贴。
第十条严禁在市域内无许可证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无卫生、环保设施,“作坊式”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生产、分装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的毒鼠强、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等成份的剧毒杀鼠剂品种。
第三章鼠药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审核批准后,可以挂牌经营鼠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牧草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鼠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鼠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先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单位办理《农药经营上岗证》,凭《农药经营上岗证》到省农资办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鼠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严禁无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鼠药;严禁在市场、街道、公路、集市等人口密集地方露地设摊经营任何杀鼠剂品种;严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农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私自经营鼠药。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销售鼠药,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按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下列鼠药:
(一)以非鼠药冒充鼠药或以此种鼠药冒充他种鼠药的伪冒杀鼠剂;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注明的有效成份种类、名称不符合的假杀鼠剂;
(三)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杀鼠剂;
(四)国家明令禁用的剧毒杀鼠剂:毒鼠强(三步倒)、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及其他含有上述成份的复混杀鼠剂。
第四章鼠药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使用鼠药的单位和个人,在持有下列证件之一条件下,可到鼠药专营门点购买杀鼠剂:
(一)单位、社区、村组使用鼠药证明;
(二)个人身份证;
(三)农业、林业、草畜业及卫生防疫单位介绍信。
鼠药经营单位在出售鼠药时,要对购药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详细登记备案,严禁鼠药经营者给无上述证件之一者出售鼠药。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低残毒和无二次中毒的杀鼠剂品种,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施用杀鼠剂水平。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指导,根据本辖区田鼠、家鼠发生情况,制定鼠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减缓害鼠抗药性产生,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鼠药污染环境和中毒事故。
第十八条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用药,做到安全、科学用药。
第十九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鼠药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鼠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分装、组配鼠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鼠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鼠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假冒鼠药、劣质鼠药、国家明令禁用鼠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药经营上岗证》和《农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鼠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鼠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农牧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之施行。

r>主题词:农业农药管理令
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4月15日印发
共印1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