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八小时以外行为规定

2020年07月15日02:51:43
发布部门: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树立人民检察官的良好形象,预防和杜绝八小时(即工作时间,下同)以外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和示威;
(二)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三)发表、散布、传播有损国家声誉,反对或诋毁“四项基本原则”以及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妨害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听、了解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以外不应该打听、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
(二)违反案件保密制度,泄露、扩散案情,或者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及其亲友、代理人通风报信、传递消息;
(三)违反举报工作规定,泄露、扩散举报材料的内容,私自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友、代理人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的内容;
(四)其他泄露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弘扬清正廉明、护法为民的检察职业道德,爱检敬业,忠于职守,自觉遵守廉政准则、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和其他检察人员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
(一)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
(二)接受发案单位、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的宴请、钱物和提供的娱乐健身活动或其他消费活动;
(三)为涉及亲友或其他当事人的案件说情、请客、送礼;
(四)对告状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五)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
(六)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或其他高消费活动;
(七)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八)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违反规定,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或领取报酬;
(十)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十一)违反规定,利用检察人员身份,插手经济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
(十二)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
(十三)巧立名目拉赞助,到企业或其他单位报支应由本院或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违反规定,着检察服、佩戴检徽从事非公务活动;
(十五)违反规定,擅自将警车用于非办案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等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带头奉公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城市环境,提倡家庭美德,和谐家庭关系,提高自身素养,完善人品人格,履行公民义务,争做文明市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检察人员身份骄横霸道、欺压群众;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妨害社会治安秩序;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观看淫秽物品或淫秽表演;
(四)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或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五)重婚、包养情妇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六)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妨害他人家庭;
(七)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或参与赌博;
(八)违反国家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为他人涉毒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九)组织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十)参加丑恶、野蛮的文体活动或其他活动;
(十一)打人、骂人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
(十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十三)搬弄是非,挑拨离间,造谣中伤,拉帮结派,妨害团结;
(十四)违反交通规则和公共场所规则,违章行车停车,妨害公共秩序;
(十五)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践踏花木,损毁绿地,乱搭乱建,乱扔垃圾,污染环境;
(十六)结交不三不四、行为不轨的朋友;
(十七)歧视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
(十八)违反法律和道德义务,不承担赡养、扶养、抚养责任,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十九)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子女;
(二十)违反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借机敛财,侵犯国家、集体和群众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
(二十一)借贷超出本人及家庭正常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十二)穿着有损检察人员职业形象的奇装异服;
(二十三)蓄留有损检察人员职业形象的怪异发型;
(二十四)违反禁酒令,在工作日中午饮酒,着检察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者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二十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共准则、社会公德、群众纪律,损害检察人员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本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谈话诫勉、黄牌警告;触犯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范相关条款适用于八小时之内。

第八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体检察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工作人员。

第九条 本规范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