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