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020年07月16日01:14:18
发布部门: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1.收购数量不足50吨的,可以处每公斤0.2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可以处每公斤0.2元以上0.3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可以处每公斤0.3元以上0.4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4元以上0.5元以下罚款,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除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欠付款1倍数额罚款,最高在10万元以下;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欠付款2倍数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0.5倍以下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2)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3)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上报期内,对未按规定上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下罚款:

1.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且供应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对供应的粮食提供虚假的质量检验报告,且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出库粮食出现明显陈化现象,但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吊销营业执照。

七、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经营者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2.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上4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3.不足或超出部分40%以上6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4.不足或超出部分为6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一)执法依据:《广东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

2.对警告后,逾期未改正的,或违法情节较重的一般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3.对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

(一)执法依据: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

1.初次发生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