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2020年07月29日02:48: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阿府发〔2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