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0年07月06日23:49:35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林资发[200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涉林渎职犯罪案件是这次检察机关专项工作重点查办的六类案件之一。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林业建设呈现出又好又快的发展势头。但是,一些地方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中却存在一些违法违规发证审批现象,基层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比较突出。 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林业领域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889人,占同期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总数的24.54%,居各行业之首。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形象,而且造成了森林资源的破坏,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很不适应。检察机关开展这次专项工作,有利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效能,预防和减少干部违法犯罪,对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促进建立完善保护森林资源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干部要提高对职务犯罪形势严峻性和危害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这次打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此为契机,深入做好预防林业职务犯罪工作,严肃查办涉林案件,坚决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林业各项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法做好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要严格审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不齐全,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存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越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要严格实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对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的木材,不得核发木材运输证;严禁发给货主或承运人空白木材运输证,由货主或承运人自行填写。要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认真核实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凡申请材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核同意或批准;要加大对现地勘验材料的审核;对已经发生非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进行处罚,属于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依法处罚办结的证明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手续,不得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要规范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许可内容,要向社会公告,确保审核审批管理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切实加大森林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搞人情关系审批等违法违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和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的,以及为林业行政许可提供虚假资料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要加大对毁林开垦、乱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案情复杂、查办难度大且查处有阻力的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森林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健全预防森林资源管理渎职犯罪的长效机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问题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深入掌握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涉林渎职犯罪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掌握新动向、新成因、新形式、新手段,研究新对策,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有针对性地从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几个方面采取新措施,加强预防和惩治,及时堵塞漏洞,铲除涉林渎职犯罪滋生蔓延土壤。在规范森林资源管理中,以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为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集体会审制、行政许可和执法公示制、责任追究制、效能考评制等,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森林资源管理系统人员渎职行为的发生。
五、主动配合做好专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森林资源管理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承担起保护森林资源的行政职责。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组织所属部门的干部职工,特别是森林资源管理、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附件1、2)。要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破坏森林资源,特别是对乱批滥占林地、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以及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全面进行排查。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高检会〔2007〕11号),发现问题及时与检察部门沟通。要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尤其对案件多发、易发的岗位和环节,要将检察机关请进来,利用林业系统发生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教育,通过这些形式,警示和教育林业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和保障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定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开展专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强化法律监督,深入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维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秩序,为国家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1、通过专项工作,严肃查办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制度的完善,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2、通过专项工作,警示和教育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承担起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职责。
3、通过专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服务大局的水平,拓宽办案领域,促进反渎职侵权能力建设,不断开创反渎职侵权工作新局面。
(三)工作原则
1、坚持以查办案件为中心。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服务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的主要途径,更是本次专项工作取得成效的关键。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抓住办案工作不放松,集中精力查办一批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突出查办重特大案件和领导干部犯罪要案,积极拓展办案工作的新领域。
2、坚持数量规模与质量效果并重。既要加大对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又要规范司法活动,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办案质量,注重办案效果,务使专项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专项工作确定的重点案件,无论涉及到哪个领域、涉及到谁,都要做到发现一起,依法坚决查办一起。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方式方法,有效地排除干扰和阻力。
4、坚持惩治与预防并重。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通过查办案件,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找和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完善,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5、坚持统筹协调。要围绕专项工作,突出重点,处理好开展专项工作与查办其它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关系,用专项工作带动反渎职侵权工作全面发展。
6、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主动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专项工作的办案重点
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是查办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危害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案件,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犯罪案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犯罪案件,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案件;
(二)土地资源管理、煤炭和矿产资源管理、森林资源管理、水资源和电力资源管理、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及房地产管理、道路交通建设与管理和环境监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党政领导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四)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案所涉及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案件,以及所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案件;
(六)其他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
在专项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优先查办那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新闻媒体曝光和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
三、专项工作的实施步骤
专项活动为期一年半左右,即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底。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动员部署和准备阶段。4月份,高检院召开专门会议对专项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高检院部署之后,各级检察机关要迅速传达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社会宣传,公布举报电话,积极排查线索,做好各项准备工作。5月10日之前,各级检察院都要完成动员部署和各项准备工作,并将情况报上级院。对已立案查办的案件,要抓紧侦查结案,抓紧审查起诉,配合法院尽快审判,体现专项工作的声威和成效。
(二)线索排查。各级检察机关在部署专项工作的同时,要对所掌握的案件线索进行排查,并充分利用与其他内设业务部门之间的渎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工作机制,与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机制,广泛发现和收集案件线索。5月底之前,对已经受理和发现的第一批案件线索,逐一登记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对典型和特大案件线索由省级院报高检院。专项工作开展期间,市(分、州)院要统一管理辖区内在专项工作中涉及的所有案件线索。
(三)挂牌督办和集中查办。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间,高检院和省级检察院要在排查筛选的线索中,确定重点案件分批进行挂牌督办;各地要根据当地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和渎职犯罪案件多发高发领域,有步骤地进行集中查办;对案情复杂和查处阻力大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督办,有些要采取提办、参办或异地交办等方式;各省级检察院要带头直接查办一些重特大案件和要案。在专项工作期间,要分期、分批不间断地起诉和支持法院审判重点案件,体现专项工作的成效。 
(四)总结推动。各地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推动专项工作,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不断总结专项工作的成功经验,及时推广,适时召开经验交流会、现场会,推动专项工作不断深入。还要注意结合个案、类案的查办工作,深入研究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发案的特点和规律,做好犯罪预防工作,转化和扩大办案成果。2009年12月,高检院将对专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四、专项工作的措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要充分认识开展这一专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的重大意义,按照高检院的统一部署,把开展这次专项工作作为2008年和2009年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全力推动,务求实效。检察长要带头亲自办案,及时解决专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指导和支持专项工作重点案件的查办工作。要切实保障办案经费、侦查设备、办案用车,确保专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还要将高检院开展这项专项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具体实施意见,以及专项工作开展的情况,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进行汇报,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支持,为专项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氛围。
(二)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的合力。在专项工作中,检察系统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在履行各自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及时发现案件线索,严格履行线索通报、初查和案件移送制度;反贪污贿赂部门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审查涉嫌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对需要数罪并罚的,要依法予以查清,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追究;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要加强对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及时介入侦查,对侦查取证方向,收集、固定证据及有关程序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部门要协助做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三)加强同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联系、协调与配合。要主动加强与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联系、协调与配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落实案件移送机制、协查机制、证据材料提供机制和重大案件介入调查机制,共同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共同保护好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要全面掌握专项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下指导,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专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重点帮扶工作没有打开局面的地方,推动专项工作健康进行。要充分发挥侦查办案一体化工作机制的优势,特别是要发挥省级检察院的龙头作用和市(分、州)院的主体作用,对专项工作中干扰多、阻力大和疑难复杂的案件,省级院和市(分、州)院要直接查办,并充分运用提办、参办、交办、督办等措施,强化对办案工作的领导和指挥。要严格执行专项工作案件线索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五)加强综合信息工作。各级检察院要及时报送专项工作进展情况,各省级检察院要全面掌握专项工作情况,确定专人负责收集、审查和汇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专项工作办公室报送。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将适时通报各地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典型案例和好的经验做法,推动专项工作健康发展。
1、2008年5月10日前,各省级院要将专项工作的部署情况、专项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上报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
2、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10日前,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送阶段性进展情况,并随时报送典型案例、经验做法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3、2009年1月10日前,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送2008年专项工作阶段性总结;
4、2009年11月30日前,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报送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整体总结。
(六)加强宣传工作。要加强与各新闻媒体的联系和沟通,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跟踪报道重特大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等方式,适时宣传专项活动的重大工作部署、阶段性成果、重特大案件查处进展等,坚持正面宣传,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舆论环境,推动专项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2: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
一、 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环境监管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