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81年至1983年内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2020年07月06日23:25:5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2年1月8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市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都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刑事案件,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长办案期限。为此,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我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1981年至1983年内受理的刑事案件,应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争取在法定期限内按期办结。少数案情复杂或案情涉及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规定期限办结的,可按照1980年10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决定》办理。按照上述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应于事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照上述决定延长后仍不能办结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个别刑事案件,因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于限期届满前一星期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