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22日13:43:22
发布部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恩施州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
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州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法律工作人员均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政府拨款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
(二)表彰和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申请、审查、指派程序,公开服务承诺,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
(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七)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规定第 九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外出务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 十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农民工因索要劳动报酬、因工伤索要相关费用以及因其他劳动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等群团组织服务管理的特定对象,可以分别向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后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超出职责范围的,移送法律援助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对政府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除撤销其受援资格外,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照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需查阅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资料的,除保密资料外,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据,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法律援助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终止法律服务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案件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月内写出结案报告,按一事一档的原则将案件资料立卷归档,上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相应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