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同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条 本委法制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
各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责任追究。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责任追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行为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并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案件;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并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确认为违法而撤销、变更、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五)领导指令、干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撤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一年内出现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总量1%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一次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情形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二)立案;
(三)调查;
(四)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五)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七)作出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投诉、申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投诉、申诉、举报的,可以向人事、监察、审计等机关提出。人事、监察、审计等机关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后应当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和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事、监察、审计等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同时报送同级法制、人事、监察、审计等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法规与产业政策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市政府颁布的规章有不一致时,以市政府规章为准。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发布文号: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同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条 本委法制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
各责任追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责任追究。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责任追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行为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并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案件;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并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案件;
(五)自行确认为违法而撤销、变更、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五)领导指令、干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撤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一年内出现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总量1%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一次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情形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二)立案;
(三)调查;
(四)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五)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七)作出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投诉、申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投诉、申诉、举报的,可以向人事、监察、审计等机关提出。人事、监察、审计等机关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后应当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和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事、监察、审计等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同时报送同级法制、人事、监察、审计等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法规与产业政策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市政府颁布的规章有不一致时,以市政府规章为准。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