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5]95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面正确实施,满足诉讼需要,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司法厅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于今年10月1日实施,司法部修订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于9月30日公布施行。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决定和两个部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现就当前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若干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要从长远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新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核准登记工作,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进行。核准新设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应为《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即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的鉴定种类。还没有设立上述三类鉴定机构的市州,特别是没有设立法医类鉴定机构的市县,在坚持条件的前提下,近期内要尽快组建起来,防止鉴定工作脱节。其他类鉴定事项的机构,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商定之前,为满足诉讼需要,保障公民诉权,可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适当发展。对于同类鉴定事项确因现有机构、人员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的,要注意当地同类别机构的数量、分布情况等因素,严格标准,合理发展,原则上每个县不超过两家、设区的市不超过三家,省会不超过五家。
二、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登记的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机构名称需经市州司法局向省厅预先核准;机构住所要求有100平方米以上适合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执业场所,包括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等;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省级以上贫困县不得少于20万元,其他县不得少于30万,设区的市(州)不少于50万元;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规定参见附件一);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实验室、检测实验室的具体标准省厅商行业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三、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登记时应得交的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3、章程。
4、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如工商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
5、住所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6、资金证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7、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如工程造价、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等业务资质);
8、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说明应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和价格等);
9、实验室、检测实验室认证认可证书(未通过认证认可的可提交通过认证认可计划);
10、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经公安机关开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人事部门开出的未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11、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除本意见第五项"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12、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主要包括委托受理制度、统一收案收费制度、重大鉴定会鉴制度、鉴定回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文书审批制度、鉴定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13、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和执业申请表;
2、身份证;
3、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
5、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证明材料;
7、小2寸近期免冠彩色同底照片8张;
8、所在单位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9、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10、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申请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各类申请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三份复印件,所有材料以A4规格活页装订。证书原件经初审机关审核无异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经初审机关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的印章后,初审机关和申报单位各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连同机构和个人的各类表格一式三份上报省厅。
六、申报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经初审机关同意向省厅提交预核名称申请表。符合条件的省厅出具《拟设司法鉴定人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申请人以预核名称准备申请材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受理。申请人经预核名称后向市州司法局提出机构登记核准申请。对申报材料不齐的,市州司法局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初审。市州司法局收到申报材料之日应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收到申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厅。市司法局在受理申请初审的同时,应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到拟设立的鉴定机构对执业场所、仪器设备等进行实地考查,并记录附卷上报。
(四)岗前培训。对拟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申报的司法鉴定人由省厅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结业证。岗前培训原则上每季度第一个月举行,也可视具体人数确定。
(五)复审。省厅收到初审材料之日,应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2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或特别程序告知书。
(六)决定。在规定时间内省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省厅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送达回证),并在10日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司法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经初审机关向申请人送达并退回初审材料。
七、变更登记。
(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分立、合并登记和司法鉴定人转所等事项。
(二)变更登记程序。需要变更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厅。对需补正材料的应在15日内补齐,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次日起重新计算。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的还需要鉴定机构的书面同意。
省厅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予变更的,书面通知初审机关并转达申请人。
(三)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
3、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材料。
八、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市州司法局初审后报省厅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厅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局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厅。
九、设立、变更、注销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公告,公告采取不定期集中公告形式。
十、名册制作与公告。
经过省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发送并在省级主要报刊、网站上公告。具体时间按照司法部的统一安排进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有不符合编入名册的其他情形的。
十一、市州司法局承担的管理事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委托市州司法局承担辖区内下列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的初审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的资料收集和初审工作;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四)按照司法部和省厅统一部署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司法鉴定工作的举报投诉,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并向省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省厅委托的其他工作。
十二、附则。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厅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合理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厅。
司法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目录及《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单位可从湖南司法鉴定网(www.hnfz.net/sfjd)下载,不能上网登录的可到省司法厅或各市州司法局领取。
附件1:司法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目录(略)
附件2:申请表格(略)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5]95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面正确实施,满足诉讼需要,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司法厅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于今年10月1日实施,司法部修订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于9月30日公布施行。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决定和两个部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现就当前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若干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要从长远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新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核准登记工作,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进行。核准新设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应为《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即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的鉴定种类。还没有设立上述三类鉴定机构的市州,特别是没有设立法医类鉴定机构的市县,在坚持条件的前提下,近期内要尽快组建起来,防止鉴定工作脱节。其他类鉴定事项的机构,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商定之前,为满足诉讼需要,保障公民诉权,可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适当发展。对于同类鉴定事项确因现有机构、人员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的,要注意当地同类别机构的数量、分布情况等因素,严格标准,合理发展,原则上每个县不超过两家、设区的市不超过三家,省会不超过五家。
二、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登记的条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机构名称需经市州司法局向省厅预先核准;机构住所要求有100平方米以上适合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执业场所,包括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等;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省级以上贫困县不得少于20万元,其他县不得少于30万,设区的市(州)不少于50万元;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规定参见附件一);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实验室、检测实验室的具体标准省厅商行业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三、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登记时应得交的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3、章程。
4、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如工商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
5、住所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6、资金证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7、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如工程造价、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等业务资质);
8、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说明应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和价格等);
9、实验室、检测实验室认证认可证书(未通过认证认可的可提交通过认证认可计划);
10、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经公安机关开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人事部门开出的未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11、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除本意见第五项"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12、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主要包括委托受理制度、统一收案收费制度、重大鉴定会鉴制度、鉴定回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文书审批制度、鉴定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13、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司法鉴定人核准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1、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和执业申请表;
2、身份证;
3、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
5、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证明材料;
7、小2寸近期免冠彩色同底照片8张;
8、所在单位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9、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10、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申请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各类申请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三份复印件,所有材料以A4规格活页装订。证书原件经初审机关审核无异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经初审机关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的印章后,初审机关和申报单位各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连同机构和个人的各类表格一式三份上报省厅。
六、申报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经初审机关同意向省厅提交预核名称申请表。符合条件的省厅出具《拟设司法鉴定人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申请人以预核名称准备申请材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受理。申请人经预核名称后向市州司法局提出机构登记核准申请。对申报材料不齐的,市州司法局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初审。市州司法局收到申报材料之日应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收到申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厅。市司法局在受理申请初审的同时,应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到拟设立的鉴定机构对执业场所、仪器设备等进行实地考查,并记录附卷上报。
(四)岗前培训。对拟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申报的司法鉴定人由省厅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结业证。岗前培训原则上每季度第一个月举行,也可视具体人数确定。
(五)复审。省厅收到初审材料之日,应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2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或特别程序告知书。
(六)决定。在规定时间内省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省厅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送达回证),并在10日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司法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经初审机关向申请人送达并退回初审材料。
七、变更登记。
(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分立、合并登记和司法鉴定人转所等事项。
(二)变更登记程序。需要变更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厅。对需补正材料的应在15日内补齐,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次日起重新计算。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的还需要鉴定机构的书面同意。
省厅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予变更的,书面通知初审机关并转达申请人。
(三)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
3、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材料。
八、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市州司法局初审后报省厅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厅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局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厅。
九、设立、变更、注销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公告,公告采取不定期集中公告形式。
十、名册制作与公告。
经过省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向社会公开发送并在省级主要报刊、网站上公告。具体时间按照司法部的统一安排进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有不符合编入名册的其他情形的。
十一、市州司法局承担的管理事项。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委托市州司法局承担辖区内下列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的初审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的资料收集和初审工作;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四)按照司法部和省厅统一部署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司法鉴定工作的举报投诉,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并向省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省厅委托的其他工作。
十二、附则。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厅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合理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厅。
司法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目录及《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单位可从湖南司法鉴定网(www.hnfz.net/sfjd)下载,不能上网登录的可到省司法厅或各市州司法局领取。
附件1:司法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目录(略)
附件2:申请表格(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