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意见

2020年07月20日19:55:22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函(2000)287号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根据贵办2000年11月17日协调会提出的“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文件,以下简称33号文件),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我部对33号文件中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框架性实施意见:
一、拟先在西部开展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
考虑到我国签署的WTO协议中已把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款排除在外,同时我国律师的职业性质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中外联合办任何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尚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宜谨慎从事。因此,根据33号文件“一些领域的开放,可优先在西部地区试行”的规定,我部拟先在西部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待经验成熟后再全面铺开。

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审批主管机关: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厅是审批和日常管理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初审机关,国家司法部是审批和管理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最终决定机关。
(二)设立名称:根据《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执业性质,名称应为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
(三)试点数量和城市:在西安和成都各设1家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
(四)设立条件:
1.合作外方应是已在中国有办事处并且业绩良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合作中方应是省、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2.合作外方年收入应不低于5000万美元,合作中方年收入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3.法律责任为有限责任制,并成立管理委员会;
4.合作外方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总数应不少于300人,合作中方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总数应不少于20人。
(五)设立程序:
1.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司法厅的初审意见;
3)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律师所章程;
5)合作双方签订的业务活动范围;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证明、简历及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8)合作外方主要合伙人的律师资格证明;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他辅助人员名单、简历和律师执业证书;
10)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11)中、外各方律师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信誉证明;
12)中、外各方出资证明;
13)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2.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并报司法部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对批准的中外合作律师事务所颁发批准证书。
(六)合作所的业务范围
中、外各方各自提供其律师资格获得国和地区的法律服务,合作外方律师不得从事中国律师业务。
(七)合作所的管辖
1.合作所一经批准设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双方均不得以原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2.根据《律师法》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只在当地律师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当地律师主管部门和律师行业组织的日常管理。
3.合作律师事务所有人员变动等重大变更事项,由司法厅转报司法部决定或批准。

三、存在的问题和执业障碍
1.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政治立场问题。在我国,律师事务所不完全是市场中介组织,同时还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四项基本原则的职责,这种政治立场决定了中国律师事务所与一切为了当事人利益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服务理念的不一致。目前中国律师事务所普遍规模较小,合作所由于出资和案源等情况,有可能导致最终的控制权掌握在外方手里,很难确保中方律师的政治立场;
2.关于现行重大敏感型案件的处理方式问题。现行司法体制下,我国敏感型刑事和经济案件实行内部汇报请示、集体讨论和党委及政法部门协调,律师代理案件要服从一定的纪律,这在合作所无法操作;
3.能否对合作所中方律师的执业范围限制问题。按照《律师法》规定,中国律师可以从事律师法规定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如限制合作所中方律师的执业范围,不仅违背法律,若被外界披露,将对我国法制形象产生不良影响;
4.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地域是否应予限制问题。即中外合作所是否只限制在西部12省市执业,还是可在全国执业。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律师可以接受国内任何当事人的委托。如果不限制,对现已在全国十个城市设立的外国和香港律师所办事处是一个极大冲击,同时,加入WTO组织后,我们将取消设立办事处地域的限制,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全国任何一个城市设立办事处从事外国法律服务。
希望贵办在我部贯彻落实国务院33号文件过程中,就上述问题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