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通[1998]第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律师执业管理,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律师工作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公平竞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规范,只能使用经司法部检索认可的名称。禁止律师使用已经废止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文书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律师业务,否则视为私自收案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在经过审批登记机关核定的住所地办公。禁止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办公场所,禁止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内设立律师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地,应在三十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逐级报经省司法厅批准,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其住所地的同一城区内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内部专业分工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律师事务所,但不得刻制印章,不得以专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律师事务所内部专业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情况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或到港、澳、台及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
第九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合伙人必须辞去现职,其人事档案必须统一存放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兼职、特邀律师应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十五日内将聘用人员基本情况及聘用合同副本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一经聘用,除下列情况下,在聘用期间内,不得在同一城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异动:
(一)聘用合同到期,且律师已履行了原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但原聘用律师事务所同意解聘的;
发布文号: 湘司发通[1998]第9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律师执业管理,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律师工作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公平竞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规范,只能使用经司法部检索认可的名称。禁止律师使用已经废止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文书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律师业务,否则视为私自收案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在经过审批登记机关核定的住所地办公。禁止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办公场所,禁止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内设立律师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地,应在三十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逐级报经省司法厅批准,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其住所地的同一城区内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和内部专业分工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律师事务所,但不得刻制印章,不得以专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律师事务所内部专业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情况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或到港、澳、台及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
第九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合伙人必须辞去现职,其人事档案必须统一存放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兼职、特邀律师应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十五日内将聘用人员基本情况及聘用合同副本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一经聘用,除下列情况下,在聘用期间内,不得在同一城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异动:
(一)聘用合同到期,且律师已履行了原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但原聘用律师事务所同意解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