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佛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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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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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平等的司法保护,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按一定程序组织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和乡镇(街道)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必须坚持“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及时、有效地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佛山市司法局和各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代表本级政府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全市法律援助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佛山市区内(含城区、石湾区)的法律援助对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四)负责受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石湾区人民法院指定刑事辩护案件;
(五)负责组织、指派市直属和城区、石湾区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协调、指派各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有关援助事项;
(六)负责本中心法律援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及对外业务交流活动;
(八)负责本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司法局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十)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各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组织下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全市各律师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不得拒绝办理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具有佛山市(含各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佛山市各市、区或由佛山市(含各市、区)的有关司法、仲裁部门立案审理,或虽不发生在佛山市各市、区,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援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其中农业户口人员属社会救济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性收入需领取社会救济金或家庭成员的收入在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社会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和较多家庭财产的。
第十条 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政府公益项目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免费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经多次劝说其家属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受援人。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更换承办人;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受援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接受援助的事项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承办人员的工作;
(二)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需要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依法为受援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诉讼费或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八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全市律师提供辩护;各市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接受并组织本辖区内的律师提供辩护。
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非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直接到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应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因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经协调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填写,但申请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受援人,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或由援助机构直接指定承办人员。法律援助的承办人员一经确定,即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承办人员、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议一次。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收到要求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的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交法律援助机构归档。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核定并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三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将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接受法院指定辩护的律师在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每名注册律师每年应办理法律援助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案件2至3件,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筹集法律援助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内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举办法律援助咨询、培训、宣传、表彰奖励及其他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按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佛山市司法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确保援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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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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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平等的司法保护,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按一定程序组织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和乡镇(街道)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必须坚持“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及时、有效地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佛山市司法局和各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代表本级政府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全市法律援助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佛山市区内(含城区、石湾区)的法律援助对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四)负责受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石湾区人民法院指定刑事辩护案件;
(五)负责组织、指派市直属和城区、石湾区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协调、指派各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有关援助事项;
(六)负责本中心法律援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及对外业务交流活动;
(八)负责本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司法局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十)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各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组织下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全市各律师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均不得拒绝办理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具有佛山市(含各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佛山市各市、区或由佛山市(含各市、区)的有关司法、仲裁部门立案审理,或虽不发生在佛山市各市、区,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援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其中农业户口人员属社会救济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性收入需领取社会救济金或家庭成员的收入在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社会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和较多家庭财产的。
第十条 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政府公益项目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免费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经多次劝说其家属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受援人。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更换承办人;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受援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接受援助的事项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承办人员的工作;
(二)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需要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依法为受援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诉讼费或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八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全市律师提供辩护;各市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接受并组织本辖区内的律师提供辩护。
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非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直接到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应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因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经协调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填写,但申请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受援人,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或由援助机构直接指定承办人员。法律援助的承办人员一经确定,即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承办人员、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议一次。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收到要求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的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交法律援助机构归档。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核定并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三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将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接受法院指定辩护的律师在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每名注册律师每年应办理法律援助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案件2至3件,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筹集法律援助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内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举办法律援助咨询、培训、宣传、表彰奖励及其他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按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佛山市司法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确保援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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