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予以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三、删去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删去第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条作为修正后的第七条。
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七、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批准。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予以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之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三、删去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删去第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条作为修正后的第七条。
六、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正后的第九条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七、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作为修正后的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二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