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镇政发[2007]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和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镇政办〔2004〕32号通知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3.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6〕3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2.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对裁决不服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条款规定的“市拆管机构”均修改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本通知下发前,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关于印发〈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镇编办〔2006〕32号),行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政府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发布文号: 镇政发[2007]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和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镇政办〔2004〕32号通知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3.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6〕3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2.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做出。对裁决不服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条款规定的“市拆管机构”均修改为“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本通知下发前,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据《关于印发〈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镇编办〔2006〕32号),行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
政府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