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令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 六 条第一款、第 八 条、第 九 条、第 十 条、第 十一 条、第 十二 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津政令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 六 条第一款、第 八 条、第 九 条、第 十 条、第 十一 条、第 十二 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