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将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照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五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的第四款:“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分列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其中的“认真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一句修改为“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集中对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将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照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五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的第四款:“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分列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其中的“认真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一句修改为“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集中对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