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07月23日08:54:4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附: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