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12日22:47:37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政发〔2005〕1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尊重民俗、正确引导、有效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市成立民间划龙舟活动协调小组,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龙舟队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港航、城管执法、卫生等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指导和宣传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排除或者督促排除沿岸的危房、危桥等安全隐患,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协同有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时间定为10天以内,具体活动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端午节和高考、中考的时间确定,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准许举办划龙舟活动的具体水域,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七条民间龙舟队数量应当严格控制,一个行政村(居民区)原则上只能申报成立一支龙舟队。成立龙舟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龙舟队员应当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村(居)民,龙舟队负责人应当具备承担安全责任的相应能力;
(二)龙舟队负责人和参加人员必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龙舟必须安全适航,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后勤保障措施。
第八条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向区体育局领取并填写民间龙舟队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提供下列材料:
1.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告;
2.龙舟队负责人、队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龙舟建造师的龙舟质量保证书;
5.配备的救生器材清单。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本辖区成立民间龙舟队的申报材料汇总报区体育局;
(三)区体育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成立的书面决定。区体育局应当将书面决定报市体育局、区公安机关备案。
经同意成立的龙舟队,由区体育局发给号牌和队员证书。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经同意成立的民间龙舟队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龙舟队的负责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
2.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3.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活动的龙舟队,龙舟队负责人和队员名单,安全保卫措施等。
(三)区公安机关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在1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决定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间划龙舟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申办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划龙舟活动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
(三)在政府确定的时间和水域以外举办的。
第十一条民间龙舟队的负责人,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活动的负责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后勤船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龙舟建造师必须对其建造、修理的龙舟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龙舟安全适航。没有龙舟建造师出具的龙舟质量保证书,龙舟不得下水。
龙舟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龙舟建造师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民间划龙舟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必须报经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者责令整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龙舟不得下水。
第十五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责任书的落实,并协同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港航、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和水上巡逻艇等装备,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体育、海事、港航、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暴力,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三)存在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严重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和未穿救生衣、酒后划龙舟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超出确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划龙舟的;
(八)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立即予以制止并进行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进行民间划龙舟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
(三)龙舟队不按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造成治安事故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