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鄂工商规[2011]3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工商局本级(以下简称“省局”)内资企业(含私营企业,下同)登记注册行为,提高登记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行政许可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省局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坚持“服务发展是第一要务,监管执法是第一责任”的工作理念,遵循“热情服务、依法许可、廉洁高效”的基本原则,实行一般名称事项审核合一、简易登记事项一人办结、一般登记事项一审一核、特定登记事项授权办理、重要疑难事项领导决定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省局内资企业登记审查员、核准员,由具备《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担任,实行ab角配备。具体审查员、核准员名单及岗位职责,由登记注册分局明确。
第四条省局负责下列内资企业的登记管辖职责: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住所在武汉、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控股、冠省名的公司;
(三)住所在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境内的股份公司;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应由省局登记管辖的直销企业湖北省分公司及其他企业;
(五)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六)省属企事业单位依照政策改制设立的公司;
(七)根据省委、省政府意见由省局登记管辖的公司;
(八)有特殊需要,经省局主管领导或局长批准由省局登记管辖的公司。
第五条实行一般名称事项审核合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变更核准事项,由审查员一人完成受理、审查、核准工作:
(一)属于省局名称管辖范围的;
(二)不与同行业其他企业重名的;
(三)字号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不与湖北省著名商标在同行业相同或相近的;
(四)不含不良政治文化含义字样的;
(五)不在法定名称禁用期限的;
(六)符合法定名称构成要件或省局文件规定的。
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申请,不予受理、核准:
(一)名称中包含他人驰名商标的;
(二)在省著名商标前后加“新”、“大”、“优”、“精品”等修饰词语,作同行业字号,或在相近行业中使用他人省著名商标作字号,引人误认的;
(三)无投资关系,在企业名称中冠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的;
(四)已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未经原共同投资人全体成员同意,申请变更投资人或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实行简易登记事项一人办结。下列事项由审查员一人完成受理、审查和核准工作:
(一)已办理名称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三)减少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四)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改变自身姓名或名称的变更登记(不含股权变更);
(五)符合规定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六)各类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单位除经营范围外的变更登记;
(七)各类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单位的注销登记;
(八)不涉及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备案事项办理;
(九)不涉及变更营业执照事项的补发、换发营业执照;
(十)申请增发营业执照副本份数的办理;
(十一)符合迁出条件的企业申请迁出证明出具和档案迁移手续办理;
(十二)其他经省局主管领导批准由一人办结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一般登记事项一审一核。下列事项,经审查员受理审查后,由核准员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一)企业设立登记;
(二)除简易登记事项外的其他变更、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司法机关以正式法律文书通知冻结或解除冻结事项的办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录入警示系统或解除警示的事项办理;
(六)其他法定登记事项。
第八条实行特定登记事项授权办理。下列事项,授权登记注册分局集体讨论办理:
(一)有正当理由,申请不冠字号或行业用语企业名称的;
(二)有正当理由,申请使用有其他含义的行政区划名作企业名称字号的;
(三)有正当理由,需要对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法定有效期满后再延长有效期的;
(四)有正当理由,需要在设立、变更登记一年内变更企业名称的;
(五)有正当理由,企业申请名称转让的;
(六)不够省局登记管辖条件、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需要下放管辖的;
(七)有正当理由,需要进行现场勘察或全体股东到场确认的;
(八)因政策依据不够明确,需要集体审议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实行重要疑难事项领导决定。下列事项,登记注册分局应报经省局主管领导或局长决定:
(一)授权或委托市、州、县工商局登记管辖的事项;
(二)需要放宽政策规定,予以办理的登记事项;
(三)涉及疑难复杂的企业名称核准事项;
(四)涉及出资方式、经营项目较为特殊的登记事项;
(五)涉及企业设立、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出质登记中情况复杂的事项;
(六)涉及企业债权债务较复杂的注销登记事项;
(七)涉及企业改制中需要特事特办的事项;
(八)需要依法作出撤销登记或纠正的事项;
(九)需要举行听证方能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十)涉及减免、缓缴登记规费事项;
(十一)登记注册分局局长认为需要报请局领导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实行限时办结制。一般名称核准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简易登记事项,应当场办结;一般登记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定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重要疑难事项,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实行执照发放事项专岗负责制。空白营业执照保管员、营业执照打印员、发照员应当相分离。发照员应在发照前核实执照打印事项与核准事项的一致性,不得发放与核准事项不一致的执照,不得擅自发放事后补办材料或手续的执照,不得擅自减免登记规费发照。
第十二条实行企业档案流程管理责任制。企业名称核准、设立、变更、注销、股权出质、备案等登记材料,均属企业档案归档范围。严格遵循 “档随事走、事档同步、归档及时、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登记事项办理中由流程岗位人员负责保管--登记事项办结后当日交发照员负责保管--发照员每周集中移交档案员负责保管--档案员一周内集中移交局信息中心负责整理、扫描--信息中心一周内负责扫描整理完毕并移交档案员--档案员一周内负责归档入库保管”的流程和要求办理。任何环节和个人不得截留档案材料,不得遗失,不得不作为、慢作为。
第十三条积极推进网上登记工作。登记注册分局窗口工作人员要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申报名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全面实行内部程序网上流转、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严肃登记注册工作纪律。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高效、廉洁履行公职,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得违反程序、滥用职权,不得徇私作弊、以权谋私。省局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干预登记注册人员依法行政,不得要求违规办理登记事务。省局纪检监察机构应加强监察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局原有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文号: 鄂工商规[2011]3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工商局本级(以下简称“省局”)内资企业(含私营企业,下同)登记注册行为,提高登记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行政许可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省局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坚持“服务发展是第一要务,监管执法是第一责任”的工作理念,遵循“热情服务、依法许可、廉洁高效”的基本原则,实行一般名称事项审核合一、简易登记事项一人办结、一般登记事项一审一核、特定登记事项授权办理、重要疑难事项领导决定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省局内资企业登记审查员、核准员,由具备《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担任,实行ab角配备。具体审查员、核准员名单及岗位职责,由登记注册分局明确。
第四条省局负责下列内资企业的登记管辖职责: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住所在武汉、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控股、冠省名的公司;
(三)住所在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境内的股份公司;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应由省局登记管辖的直销企业湖北省分公司及其他企业;
(五)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六)省属企事业单位依照政策改制设立的公司;
(七)根据省委、省政府意见由省局登记管辖的公司;
(八)有特殊需要,经省局主管领导或局长批准由省局登记管辖的公司。
第五条实行一般名称事项审核合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变更核准事项,由审查员一人完成受理、审查、核准工作:
(一)属于省局名称管辖范围的;
(二)不与同行业其他企业重名的;
(三)字号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不与湖北省著名商标在同行业相同或相近的;
(四)不含不良政治文化含义字样的;
(五)不在法定名称禁用期限的;
(六)符合法定名称构成要件或省局文件规定的。
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申请,不予受理、核准:
(一)名称中包含他人驰名商标的;
(二)在省著名商标前后加“新”、“大”、“优”、“精品”等修饰词语,作同行业字号,或在相近行业中使用他人省著名商标作字号,引人误认的;
(三)无投资关系,在企业名称中冠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的;
(四)已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未经原共同投资人全体成员同意,申请变更投资人或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实行简易登记事项一人办结。下列事项由审查员一人完成受理、审查和核准工作:
(一)已办理名称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三)减少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四)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改变自身姓名或名称的变更登记(不含股权变更);
(五)符合规定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
(六)各类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单位除经营范围外的变更登记;
(七)各类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单位的注销登记;
(八)不涉及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备案事项办理;
(九)不涉及变更营业执照事项的补发、换发营业执照;
(十)申请增发营业执照副本份数的办理;
(十一)符合迁出条件的企业申请迁出证明出具和档案迁移手续办理;
(十二)其他经省局主管领导批准由一人办结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一般登记事项一审一核。下列事项,经审查员受理审查后,由核准员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
(一)企业设立登记;
(二)除简易登记事项外的其他变更、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司法机关以正式法律文书通知冻结或解除冻结事项的办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录入警示系统或解除警示的事项办理;
(六)其他法定登记事项。
第八条实行特定登记事项授权办理。下列事项,授权登记注册分局集体讨论办理:
(一)有正当理由,申请不冠字号或行业用语企业名称的;
(二)有正当理由,申请使用有其他含义的行政区划名作企业名称字号的;
(三)有正当理由,需要对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法定有效期满后再延长有效期的;
(四)有正当理由,需要在设立、变更登记一年内变更企业名称的;
(五)有正当理由,企业申请名称转让的;
(六)不够省局登记管辖条件、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需要下放管辖的;
(七)有正当理由,需要进行现场勘察或全体股东到场确认的;
(八)因政策依据不够明确,需要集体审议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实行重要疑难事项领导决定。下列事项,登记注册分局应报经省局主管领导或局长决定:
(一)授权或委托市、州、县工商局登记管辖的事项;
(二)需要放宽政策规定,予以办理的登记事项;
(三)涉及疑难复杂的企业名称核准事项;
(四)涉及出资方式、经营项目较为特殊的登记事项;
(五)涉及企业设立、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出质登记中情况复杂的事项;
(六)涉及企业债权债务较复杂的注销登记事项;
(七)涉及企业改制中需要特事特办的事项;
(八)需要依法作出撤销登记或纠正的事项;
(九)需要举行听证方能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十)涉及减免、缓缴登记规费事项;
(十一)登记注册分局局长认为需要报请局领导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实行限时办结制。一般名称核准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简易登记事项,应当场办结;一般登记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定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重要疑难事项,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实行执照发放事项专岗负责制。空白营业执照保管员、营业执照打印员、发照员应当相分离。发照员应在发照前核实执照打印事项与核准事项的一致性,不得发放与核准事项不一致的执照,不得擅自发放事后补办材料或手续的执照,不得擅自减免登记规费发照。
第十二条实行企业档案流程管理责任制。企业名称核准、设立、变更、注销、股权出质、备案等登记材料,均属企业档案归档范围。严格遵循 “档随事走、事档同步、归档及时、确保安全”的原则,按照“登记事项办理中由流程岗位人员负责保管--登记事项办结后当日交发照员负责保管--发照员每周集中移交档案员负责保管--档案员一周内集中移交局信息中心负责整理、扫描--信息中心一周内负责扫描整理完毕并移交档案员--档案员一周内负责归档入库保管”的流程和要求办理。任何环节和个人不得截留档案材料,不得遗失,不得不作为、慢作为。
第十三条积极推进网上登记工作。登记注册分局窗口工作人员要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申报名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全面实行内部程序网上流转、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严肃登记注册工作纪律。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高效、廉洁履行公职,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得违反程序、滥用职权,不得徇私作弊、以权谋私。省局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干预登记注册人员依法行政,不得要求违规办理登记事务。省局纪检监察机构应加强监察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局原有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