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建发[2011]18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工程监理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类企业动态监管平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为其中一部分。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记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并按照设定的处理措施,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平台。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注册监理工程师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 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二)企业积分达到20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或者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限制企业承揽新工程并停止出具出京诚信证明。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20分以上(含20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3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5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限制其在京执业活动。
(三)监理工程师
1.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6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9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禁止其在京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本市工程监理企业是否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平台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在外埠从事建筑监理活动的本市建筑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质〔2008〕796号)》即行废止。
附件: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发布文号: 京建发[2011]18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工程监理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类企业动态监管平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为其中一部分。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记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并按照设定的处理措施,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平台。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注册监理工程师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 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二)企业积分达到20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或者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限制企业承揽新工程并停止出具出京诚信证明。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20分以上(含20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3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5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限制其在京执业活动。
(三)监理工程师
1.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6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9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禁止其在京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本市工程监理企业是否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平台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在外埠从事建筑监理活动的本市建筑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质〔2008〕796号)》即行废止。
附件: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序号 | 行为类别 | 不良行为代码 | 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 行为认定依据 | 处罚处理依据 | 处罚处理 | 计分标准 | |||
企 业 | 企业负责人 | 总监理工程师 | 监理工程师 | |||||||
1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1 | 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 | 2 | 2 | 3 | 3 |
罚款10万元 | 5 | 5 | 6 | 6 | ||||||
罚款10万-30万元 | 5 | 5 | 6 | 6 | ||||||
罚款30万元 | 10 | 10 | 12 | 12 | ||||||
2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2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2 | 2 |
罚款10万元 | 2 | 2 | 3 | 3 | ||||||
罚款10万-30万元 | 3 | 3 | 4 | 4 | ||||||
罚款30万元 | 4 | 4 | 5 | 5 | ||||||
3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3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 | 2 | 2 | 3 | 3 |
罚款10万元 | 5 | 5 | 6 | 6 | ||||||
罚款10万-30万元 | 5 | 5 | 6 | 6 | ||||||
罚款30万元 | 10 | 10 | 12 | 12 | ||||||
4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4 |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 | 3 | 3 | 4 | 4 |
罚款10万元 | 5 | 5 | 6 | 6 | ||||||
罚款10万-30万元 | 5 | 5 | 6 | 6 | ||||||
罚款30万元 | 10 | 10 | 12 | 12 | ||||||
5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5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 停止执业资格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5年内不予注册 | | | 20 | 12 |
6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6 |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
7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7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
8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8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
9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9 |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
10 | 安全管理 | gqjl101010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11 | 安全管理 | gqjl101011 | 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未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12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1 | 未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质证书情况、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5、6子项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5、6子项 |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5 | 5 | 10 | 10 | ||||||||||
13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2 | 未按工程项目特点设立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监理人员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1子项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1子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14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3 | 未对施工现场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等的专项保护措施进行审查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子项第(1)目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子项第(1)目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15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4 | 未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进行审查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子项第(3)目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子项第(3)目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16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5 | 未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子项第(2)目 |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子项第(2)目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17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6 | 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第五十条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第七十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3 | 3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18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7 | 未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第五十一条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第五十一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3 | 3 | ||||
19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8 | 未对视频监控系统、门禁智能监控系统和第三方监控量测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意见》(京建施〔2009〕140号)第二条第(六)项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意见》(京建施〔2009〕140号)第二条第(六)项 | 责令整改 | 1 | 1 | 3 | 3 | ||||
20 | 安全管理 | gqjl201009 | 未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管线防护措施,未进行重点检查并作好检查记录 |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 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京建施〔2006〕256号)第九条 |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 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京建施〔2006〕256号)第九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3 | 3 | ||||
21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0 | 未审查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情况 | 《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京建施〔2006〕669号)第七条 | 《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京建施〔2006〕669号)第七条 |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5 | 5 | 10 | 10 | ||||||||||
22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1 | 未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单位实施未经专家评审的施工降水方案或者未综合利用抽排的地下水不予制止,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管理办法》(京建科教〔2007〕1158号)第十六条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管理办法》(京建科教〔2007〕1158号)第十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3 | 3 | ||||
23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2 | 未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安全资料进行审核,并予以签发。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第3.3.3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第3.3.3 | 责令整改 | 3 | 3 | 5 | 5 | ||||
24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3 | 未对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的形成、积累、组卷进行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第3.3.2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第3.3.2 | 责令整改 | 3 | 3 | 5 | 5 | ||||
25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4 | 未对施工现场有限空间施工作业的专项方案进行审核 | 《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京建施〔2009〕521号)第六条 | 《北京市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京建施〔2009〕521号)第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3 | 3 | ||||
26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5 | 在一般安全事故中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十七条第(一)项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整改 | 10 | 10 | 0 | 0 | ||||
27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6 | 在较大安全事故中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十七条第(二)项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整改 | 20 | 20 | 0 | 0 | ||||
28 | 安全管理 | gqjl201017 | 在重大安全事故中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十七条第(三)项 |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整改 | 30 | 30 | 0 | 0 | ||||
29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1 | 未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责令改正 | 1 | 1 | 0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0 | 0 | ||||||||||
30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2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1 | 1 | 2 | 2 | ||||||||||
31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3 | 注册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1 | 1 | 20 | 12 | ||||
吊销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2 | 2 | ||||||||||||
32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4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 罚款50万元 | 1 | 1 | 1 | 1 | ||||
罚款50万-100万元 | 2 | 2 | 2 | 2 | ||||||||||
罚款100万元 | 3 | 3 | 3 | 3 | ||||||||||
33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5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罚款50万元 | 1 | 1 | 1 | 1 | ||||
罚款50万-100万元 | 2 | 2 | 2 | 2 | ||||||||||
罚款100万元 | 3 | 3 | 3 | 3 | ||||||||||
34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6 |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 1 | 1 | 0 | 0 | ||||
责令改正,处5万-10万元罚款 | 2 | 2 | 0 | 0 |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 3 | 3 | 0 | 0 | ||||||||||
35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7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1 | ||||
逾期未改,处以10万元罚款 | 2 | 2 | 2 | 2 | ||||||||||
逾期未改,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3 | 3 | 3 | 3 | ||||||||||
逾期未改,处以30万元罚款 | 4 | 4 | 4 | 4 | ||||||||||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0 | 0 | 0 | 0 | ||||||||||
36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8 | 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1 | ||||
逾期未改,处以10万元罚款 | 2 | 2 | 2 | 2 | ||||||||||
逾期未改,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3 | 3 | 3 | 3 | ||||||||||
逾期未改,处以30万元罚款 | 4 | 4 | 4 | 4 | ||||||||||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0 | 0 | 0 | 0 | ||||||||||
37 | 质量管理 | gqjl102009 |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预拌砂浆、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签字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1 | 1 | 1 |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 2 | 2 | 2 |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3 | 3 | 3 | 3 | ||||||||||
38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1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时,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未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第八条第(三)项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第八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1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0 | ||||||||||
39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2 | 监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暂行办法》第十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0 | ||||
40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3 | 对未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未下发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未向建设单位报告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施工前条件验收暂行办法》第十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0 | ||||
41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4 | 当视频效果不能满足视频旁站工作需要时,未将视频旁站监理改为现场旁站监理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0 | 1 | 0 | ||||
42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5 | 监理单位未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旁站监理专项方案,或旁站监理专项方案未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或旁站监理专项方案未报送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0 | ||||
43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6 | 旁站监理人员未按照施工单位通知的时间对旁站监理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旁站监理;或未认真履行旁站监理职责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九条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0 | 0 | 1 | ||||
44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7 | 旁站监理人员不具备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或未取得培训上岗证书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 |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旁站监理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 责令整改 | 1 | 0 | 0 | 1 | ||||
45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8 | 分户验收合格后,未按户出具由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加盖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验收专用章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第八条第(四)项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第八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1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0 | ||||||||||
46 | 质量管理 | gqjl202009 |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监理单位未督促施工单位规范制作并安装“工程标牌”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第十条 |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第十条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1 | 1 | 2 | 2 | ||||||||||
47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0 | 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未依据分户验收情况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或者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未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提出工程量评估报告 | 《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质〔2009〕383号)第五条第二款 | 《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质〔2009〕383号)第五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1 | 1 | 2 | 2 | ||||||||||
48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1 | 未按要求编制项目监理大纲,或未制定监理方案、监理细则、监理旁站计划,或制定监理方案而未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意见》(京建施〔2009〕140号)第二条第(二)项 |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意见》(京建施〔2009〕140号)第二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1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0 | ||||||||||
49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2 | 旁站监理人员未检查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到岗、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六条第(一)项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50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3 | 旁站监理人员未在现场跟班监督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执行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六条第(二)项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51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4 | 旁站监理人员未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并可在现场监督施工企业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复验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六条第(三)项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52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5 | 旁站监理人员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保存旁站监理原始资料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六条第(四)项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 | 0 | 0 | 1 | 1 | ||||
53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6 | 旁站监理人员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时,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未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七条 |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2]189号)第十一条 | 责令改正 | 1 | 1 | 1 | 1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2 | ||||||||||
54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7 | 总监理工程师未持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委托授权书 |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一条第(四)项 |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五条第(一)项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0 | ||||||||||
55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8 | 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3项以上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一条第(四)项 |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五条第(一)项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0 | ||||||||||
56 | 质量管理 | gqjl202019 | 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未指定总监代表,或虽指定总监代表,但该总监代表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一条第(四)项 |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第五条第(一)项 | 责令整改 | 1 | 1 | 1 | 0 |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2 | 2 | 2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