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社,市各直属单位:
《通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通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通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改、民政、物价、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区城镇户口满2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等劳动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单身须满30 周岁)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住房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表;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审核。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示。市房改办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有关媒体上进入。
第二十四条 购买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30 平方米,2-4人家庭60 平方米,4 人以上家庭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购买。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年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分别标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全额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购买;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及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居住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改办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社,市各直属单位:
《通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通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通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改、民政、物价、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区城镇户口满2年;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规定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等劳动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单身须满30 周岁)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住房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或租住私房租赁合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表;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审核。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示。市房改办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有关媒体上进入。
第二十四条 购买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30 平方米,2-4人家庭60 平方米,4 人以上家庭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购买。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年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分别标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 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全额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购买;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及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居住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改办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