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通知

2020年07月19日21:17:3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文号: 黑建安[2008]53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总局建设局,省森工建设安全站:
为提高我省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作业水平,做好明年的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各地要充分利用今冬明春时间,组织本地企业和建设安全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一)建筑施工企业所有从业人员。
(二)工程监理企业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建设安全监管机构人员。
二、培训层级
(一)省级培训人员
1.特级、一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
2.2008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含总包、分包单位)以及安全考核证被定为延期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在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4.各市(行署、总局)、县(市、农垦分局、森工林管局)安全站(科)成员。
(二)市(行署、总局)级培训人员
1.除省级培训人员外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2.监理企业安全监理工程师。
3.没有培训能力的企业的其他人员。
(三)除省、市级培训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经批准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可自行培训。
三、培训内容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规定、办法。
(二)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施工安全内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规定、办法。
(三)特种作业人员:各工种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四)各市(行署)、县(市)安全站(科)成员: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质量标准化有关规定办法。
四、培训考核
培训后,对企业人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发考核合格证或操作资格证。
(一)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考试合格后(含经批准企业自行培训的人员),发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资格证书,已有证书的由市(省、行署、总局,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2009年建设安全培训章。
(二)安全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后,报厅建管处验2009年年度培训年检印。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颁发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并盖黑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专用章印。原盖有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专用章的证书及印章同时废止。
五、培训组织
(一)省级培训人员的培训委托省建设安全协会负责组织。
(二)市(行署、总局)级培训人员的培训应委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教处核准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组织。
六、培训费用
培训费用执行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七、培训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教育培训的领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参加培训人员的数量、培训质量、考试的严肃性;省建设厅对各地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八、培训教材
由省建设安全协会负责编写教学大纲和教材并统一印制。
九、培训时限
(一)企业的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发生安全事故企业的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5学时)。
(二)企业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搅拌机械操作工、施工升降机司机、物料提升机司机(卷扬机)等)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五)企业其他人员(含农民工)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十、其他有关事宜
(一)凡在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其他有关部门在2008年5月1日前颁发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凡持有其它有关部门在2008年5月1日后颁发或2008年5月1日前颁发未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特种作业人员,按新取证人员的培训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二)原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委托哈尔滨市建委对业务管辖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的通知》(黑建建[2005]13号)同时废止。
各市(行署、总局)将培训计划于11月10日前报省建设厅安全监督管理总站。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