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用地性质、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要求、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五条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协调监督实施。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房改、民政等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协同做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条件。
市建设委员会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各部门应根据相应的管理职责,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并对提出的建设条件的内容负责。市建设委员会汇总审核各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部门间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且经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提交南宁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按审定结果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概况:包括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开发期限、建设进度要求;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总用地面积、实际用地面积、兼容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以及住房结构比例要求;
(三)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包括对供水排水供电设施、教育文体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人防设施、邮政设施等的配置、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要求;
(四)园林绿化及景观要求;
(五)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包括总体要求、文物保护要求;
(七)根据项目的实际,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建设条件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抄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属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及住房结构比例等主要建设指标和学校、幼儿园等重要配套设施变更的,原批准机关在征询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意见后,报南宁市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或南宁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按前款规定获准变更后,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修改并重新签发。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同步安排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制定项目(含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计划,并将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的事项,在项目预(销)售时向购房人做出公开承诺。承诺的内容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并签订。
第十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情况实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不按建设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市建设委员会可责令其停止主体工程的建设直至整改完毕。
对存在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规定而被责令整改的项目,在整改完毕之前禁止转让。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人代表,自被有关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或责令整改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标。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所辖六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文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用地性质、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要求、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五条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协调监督实施。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房改、民政等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协同做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条件。
市建设委员会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各部门应根据相应的管理职责,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并对提出的建设条件的内容负责。市建设委员会汇总审核各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部门间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且经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提交南宁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按审定结果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概况:包括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开发期限、建设进度要求;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总用地面积、实际用地面积、兼容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以及住房结构比例要求;
(三)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包括对供水排水供电设施、教育文体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人防设施、邮政设施等的配置、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要求;
(四)园林绿化及景观要求;
(五)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包括总体要求、文物保护要求;
(七)根据项目的实际,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建设条件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抄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属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及住房结构比例等主要建设指标和学校、幼儿园等重要配套设施变更的,原批准机关在征询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意见后,报南宁市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或南宁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按前款规定获准变更后,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修改并重新签发。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同步安排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制定项目(含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计划,并将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的事项,在项目预(销)售时向购房人做出公开承诺。承诺的内容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并签订。
第十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情况实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不按建设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市建设委员会可责令其停止主体工程的建设直至整改完毕。
对存在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规定而被责令整改的项目,在整改完毕之前禁止转让。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人代表,自被有关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或责令整改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标。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所辖六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