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宜府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四部委《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超标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后,可以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销售超标车。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含袁州区、宜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超标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路行驶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超标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超标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至2016年6月30日止。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按有关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用。
第七条 申请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本市市区居民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可以凭销售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或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等相关文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生产、销售企业同一品牌型号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或实际车型目录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替代;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八条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严禁改变超标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二)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标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
(二)超标车违反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对擅自生产、拼装改装、销售超标车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三条 加装动力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且未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三轮车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处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发布文号: 宜府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2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四部委《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对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超标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登记证,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后,可以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销售超标车。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区域内(含袁州区、宜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明月山风景名胜区)超标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路行驶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超标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超标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日期统一至2016年6月30日止。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按有关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用。
第七条 申请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查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本市市区居民户口簿或者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及复印件。购车发票丢失的,可以凭销售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或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等相关文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生产、销售企业同一品牌型号的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或实际车型目录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替代;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八条 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严禁改变超标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条 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二)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标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
(二)超标车违反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对擅自生产、拼装改装、销售超标车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三条 加装动力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且未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三轮车辆不纳入本办法管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处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