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1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第七条(其他)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可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1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道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3-5倍的罚款。
(二)占用道路退红线且与人行道相连的区域、广场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
第七条(其他)
外环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可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