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0年11月28日00:38:12
发布部门: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莆政综[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制定《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莆田市市级政府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莆政综〔2008〕144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港口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根据相关文件设立的用于港口公共基础、配套项目建设和鼓励开展外贸运输、鼓励进出口货物等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开设“港口发展资金财政专户”,统一归集管理涉及港口发展的市级各类专项资金。当年专户资金使用有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四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级财政每年从各项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

(二)上级补助的专项港口建设资金;

(三)其它收入。1、专户的利息收入。2、市、县(区、管委会)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的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海洋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

第五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配套项目;

(二)港口外贸运输业的资助与奖励。

1.对进驻莆田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2.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总部落户莆田港,享受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相应的优惠政策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3.对在莆田成立的货代公司,每年代理从莆田港进出外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3000元;内贸集装箱达到1万标箱的,奖励5万元,超过1万标箱的,每增加0.1万标箱,增加奖励1500元。通过莆田口岸进出运集装箱的货代企业,给予外贸箱每标箱40元、内贸箱每标箱20元的财政补贴(空箱不补贴),并由货代企业将此笔补贴给予集装箱客户和相关代理。

4.对新开通的以莆田港为出发港的港、澳、台航线和日、美、欧等国际航线,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航运企业,执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莆政综〔2007〕142号)规定的奖励标准;新引进的大宗进出口货种,年业务量超30万吨的奖励5万元,超50万吨的奖励10万元。

(三)从莆田港进出口货物的奖励。在我市纳税登记的进出口企业,每年在莆田港口岸进出运输的外贸集装箱重箱达1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50元;达到3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60元;达到5000标箱的,每标箱奖励80元;达到10000标箱以上的,每标箱奖励100元。

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三)项的资金支出由市政府与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5:5共同承担,从各级“港口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港口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资金使用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和相关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制度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项目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港口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拨付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的同级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县(区、管委会)财政汇总本级申请的项目集中向市财政申报港口发展资金。属于奖励性质的用款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市财政申请。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的项目附送相应项目资料。包括:申请报告、立项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进度、有关工作方案及奖励的依据等有关审批证明材料;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港口管理局等业务主管职能部门对申报的用款进行具体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支付给本级单位或下拨给县(区)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资金用途。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对在项目资金申报、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将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