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地税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省局备案。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发布文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地税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省局备案。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 法 行 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基准 |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元/天(天数自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下同)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30元/天的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天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50元/天的罚款;且罚款总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2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元/天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30元/天的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天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50元/天的罚款;且罚款总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 4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账簿管理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 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或损坏、丢失、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满30日未改正,或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违反账簿管理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 11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或损坏、丢失、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不改正的,或者虽改正但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1份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13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未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未开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未开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14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5 |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6 | 使用非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虚假申报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7 | 拆本使用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拆本使用发票2本以上,4本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拆本使用发票5本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18 |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19 |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凭证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凭证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凭证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0 |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21 |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2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的。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因客观情况无法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3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24 | 丢失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5 | 擅自损毁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6 | 虚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虚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27 | 非法代开发票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发票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代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29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8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30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8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较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1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1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较轻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一般 | 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11份以上50份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51份以上80份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万元以下,或发票数量在8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发票数量在101份以上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 32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上0.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7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3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或者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元/天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30元/天的罚款。 | ||||||
严重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或在同一个纳税年度两次以上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天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50元/天的罚款;且罚款总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3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采取措施追缴欠税或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30日内缴纳的。 | 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30日内仍不缴纳的。 | 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阻碍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可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四)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 35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地税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下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地税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扣缴义务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行为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6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责令限期届满30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责令限期届满30日仍未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3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五)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行为 | 38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经营行为,或者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0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00万元以下的。 | 处未缴、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未缴、少缴税款3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六)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 | 41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 |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七)偷、逃、抗税行为 | 43 |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违法行为较轻,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10%以下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罚款。 | |
一般 | 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五年内被税务机关发现实施两次以上偷税行为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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