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有关开立境内外汇账户

2020年07月22日06:30:26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发〔200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001年,我局发布并实施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见附件),规范了我国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规程》关于期货专户的管理规定,主要针对在京中央企业。近期,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批准了10家企业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资格,其中7家企业属北京以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因此,《规程》中关于期货专户开户行的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管理的要求。为方便企业经营,进一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对《规程》中关于境内期货专户开户银行的要求作如下修改:删除“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的条款,其他内容不变。 
各相关分局接到通知后,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规程》和本通知精神做好属地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有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 
1、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1〕150号) 
3、《关于同意中国铝业公司等十家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批复》(证监期货字〔200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四日 
附件1: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81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汇发〔2001〕150号 
 
各有关企业、各相关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登记 
(一)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登记的申请报告,基本情况登记表; 
2、证监会核定的当年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批复文件; 
3、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外汇局审核持证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对其当年度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予以确认。 
二、外汇账户管理 
持证企业开立期货项下境内外外汇账户需经外汇局批准。 
(一)境内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开立境内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期货专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供开户申请报告。 
2、开立境内期货专户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汇出款项最迟能在次日到账; 
(3)承诺按期货管理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审核业务单据的真实性;保证在风险敞口额度内汇出资金;按规定逐笔登记台账并向外汇局反馈信息,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等。 
3、符合条件的境内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为持证企业办理境内期货专户开户手续,每家持证企业境内期货专户只限开立1个。 
4、持证企业如需从其原有外汇账户向其境内期货专户划转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外汇资金,应当持上述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原外汇账户审批部门办理原有外汇账户扩大支出范围的批准手续,以备汇出资金时银行凭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5、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境内期货专户办理,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收付外汇。境内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于拟汇出境外用于期货保证金或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6、境内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持证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以下资料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1)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敞口登记确认函; 
(2)根据业务需求分别要求持证企业提供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银行手续费缴款通知书等。 
境内开户银行核查上述凭证无误后,方可在外汇局批复文件核准登记的风险敞口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并设台账逐笔进行登记。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如需从其他原有境内外汇账户划入期货专户外汇资金,银行应凭外汇局对其原有外汇帐户增加使用范围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通过账户之间划转的资金到账后,最迟于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须于当日经境内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特殊情况必须经外汇局批准方可汇出资金。 
7、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须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期货专户,汇回的外汇须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境内开户银行应设台账进行逐笔登记。持证企业调回的盈利作为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额的重要依据。 
8、持证企业应当在办理开户手续后15天内将开户、增加原账户支出范围等情况报外汇局。 
(二)境外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申请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报告; 
(2)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2、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只能开立在已得到证监会认可的期货经纪机构。持证企业在取得外汇局年度风险敞口确认和开户批复文件后方可到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境外账户的户数由外汇局根据持证企业的业务需要,商证监会掌握。 
3、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经证监会核准的、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开展期货业务项下的资金往来。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资金的往来划拨,只能通过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内期货专户和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4、持证企业在办妥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开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开户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三、进出口核销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的现货进出口,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持证企业和相关银行须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和履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义务。 
五、信息反馈 
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表》;持证企业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简表》及与此相对应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对帐单)。上述报表均须附软盘报外汇局汇总。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以文字形式报送该月前半年期货项下风险敞口额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外汇局每半年与证监会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六、本操作规程自对外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同意中国铝业公司等十家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批复 
 
 
证监期货字〔2003〕15 号 
 
中国铝业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经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中国铝业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请上述企业按照《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的规定,持本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增加境外期货业务内容;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设立境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 
国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对于增强国际竞争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境外期货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并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上述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自律,防范风险,认真做好境外期货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