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保障、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邮政主管部门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邮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
第十条 邮政信报箱是城镇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在竣工时验收;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鼓励在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的原有住宅区域的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
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逐步向村延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收发室。
第十一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资票品、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履行信件、包裹、机要通信、盲人读物、义务兵信件的寄递和汇兑、报刊发行等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超远投递等服务,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邮政设施标示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地投递邮件。
省会城市到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邮政企业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至4日内完成投递;省会城市到县城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同一城市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新建住宅的用户,需要邮政服务的,所在地的邮政局(所)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将邮件投递到指定的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国家和本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筒、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由邮政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
占地四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或者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专营业务、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集邮品制作和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等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批准文件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发布文号: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保障、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邮政主管部门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邮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
第十条 邮政信报箱是城镇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在竣工时验收;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鼓励在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的原有住宅区域的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
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逐步向村延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收发室。
第十一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资票品、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履行信件、包裹、机要通信、盲人读物、义务兵信件的寄递和汇兑、报刊发行等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超远投递等服务,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邮政设施标示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地投递邮件。
省会城市到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邮政企业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至4日内完成投递;省会城市到县城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同一城市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新建住宅的用户,需要邮政服务的,所在地的邮政局(所)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将邮件投递到指定的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国家和本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筒、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由邮政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
占地四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或者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专营业务、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集邮品制作和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等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批准文件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