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07月17日10:56:1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