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2020年07月19日16:08:27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8]64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家环境监测总站。对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汇总,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其余排污企业(包括形成事实排污一个月以上的项目)每月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污量。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排污总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汇报排污总量。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性监测工作,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并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认可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实施检查监督。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省、市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需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国控污染源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每季不少于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全省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及相关质量控制考核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实施。
承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各级监测站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境内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要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采用的监测方法必须是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要准确核定,且计算出主要污染物的产生量、削减量,及与2005年总量申报结果相比较的削减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