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鹰府发〔2005〕2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局以及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书店、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可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依法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县(市、区)卫生局举报。
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局给予通报。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
第九条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行。
发布文号:
鹰府发〔2005〕2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局以及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书店、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可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依法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县(市、区)卫生局举报。
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局给予通报。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
第九条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