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6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2020年07月20日20:22:57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6号
2007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

2010年3月8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向商务部递交了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适用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的书面申请,主张2008年下半年以来,欧盟马铃薯淀粉向中国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重新计算欧盟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9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2010年4月19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2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马铃薯淀粉,又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11081300。

在规定时间内,共有三家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向商务部应诉。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规定时间内向商务部提交了调查问卷的答卷和补充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应诉之后没有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商务部对欧盟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一)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 u.a.):12.6%;

(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 kartoffelstä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12.6%;

(三)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 freres):56.7%;

(四)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56.7%。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上述倾销幅度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4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1年4月19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19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期中复审规则》,作出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7年2月5日,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8%,法国罗盖特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17%,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为35%。
(一)复审申请。

2010年3月8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适用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的书面申请,主张2008年下半年以来,欧盟马铃薯淀粉向中国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重新计算欧盟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调整反倾销税税率。

(二)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2010年3月17日,根据《期中复审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提交期中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并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文本以及保密文本的非保密摘要。在立案前的规定时间内,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以及本案申请人分别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立案时对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加大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

2010年4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2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调查。同日,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本案各利害关系方。

(四)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等三家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亦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五)问卷调查。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分别向应诉的三家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三家生产商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三家公司适当的延期。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书面通知调查机关退出应诉。2010年9月1日,调查机关向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答卷。

(六)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2010年5月7日,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马铃薯淀粉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立案的评论意见》,提出了三点主张,包括:第一、申请书中提供的欧盟市场价格数据并不准确,欧盟产品在调查期内并不存在倾销;第二、马铃薯淀粉产品进口数量总体保持稳定;第三、马铃薯淀粉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而言具有更加稳定和值得信赖的质量,若增加反倾销税率,将加重下游用户的负担,不符合公共利益。2010年6月1日,申请人就天津顶峰淀粉开发公司的评论意见提出了反评论。

6月17日,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本案立案的补充评论意见,主张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的损害并不是由于欧盟产品的进口造成的,而应归因于进口之外的其他因素,如天气和自然灾害的影响等。6月28日,申请人就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的评论意见提出了反评论。

7月30日,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本案立案的补充评论意见,主张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供应不稳定,无法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国内马铃薯淀粉价格变化极端,下游用户完全无法维持稳定的经营成本;国内需要进口欧盟产品来补充和平衡市场。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并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听证会及意见陈述会。

2010年10月11日,应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就本案召开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申请人及其会员单位、天津顶峰淀粉开发有限公司派员出席了会议,并就马铃薯淀粉国内市场供应状况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会后,双方进一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材料。调查机关将双方书面材料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八)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于2010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赴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就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向应诉公司进行了披露,并制作了披露的公开版本送交贸易救济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没有利害关系方就实地核查提交评论意见。

(九)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及欧盟驻华代表团披露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马铃薯淀粉,又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11081300。

三、复审调查期

本次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反倾销税税率。

在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答卷中,同时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数据以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时,已将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进行了合并认定。

(一)正常价值。

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其销售到中国的马铃薯淀粉与其在欧盟内销售的马铃薯淀粉不存在区别,并且主张不划分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上述主张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及欧盟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全部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和实地核查,接受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的生产成本主张。在管理费用方面,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研发费用为直接计入的费用,并未向被调查产品分摊。调查机关认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该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调查机关决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填报公司的维修费用为负值。调查机关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发现导致此项为负值的原因是该公司上期会计记录错误的调整,并非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管理费用中减除该维修费。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销售、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销售、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全部欧盟内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其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直接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公司,另一种是通过荷兰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荷兰艾维贝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荷兰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指欧盟成员国间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主张。

关于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对汇率进行调整。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的第一个月,美元兑欧元汇率为0.75左右,这也是公司销售预计的长期汇率。但是在调查期中期,由于美国危机加剧,美元兑换率低至0.60左右,本公司在出口过程中,无法立即应对美元下跌,调整出口价格。在调查期最后一个月,汇率已经恢复至0.75左右。而且,由于欧盟财政危机,公司预计,欧元将进一步下跌。以中国出口为例,出口价格保持稳定。实际上,由于人民币与美元汇率稳定,本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也没有剧烈变化,仅仅因美元兑欧元下跌的汇率变化,裁定公司倾销是不合理的,所以公司请求汇率调整。调整方法为鉴于调查期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利率是合理的公司销售预计利率,采用该平均值与实际利率相比,分别计算出每笔销售的利率差。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了解,荷兰艾维贝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不使用价格单。该公司虽然有销售目标价格,但是每笔交易或者订货数量的价格一般都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单独确定的。调查机关认为,汇率波动在国际贸易中是常态,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而言是常识。荷兰艾维贝公司就逐笔出口交易与客户单独协议价格,并非采取签定长期价格合同模式,该公司在单独协议价格时,完全可以根据汇率变化情况随时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汇率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四)比较

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计算倾销幅度以每季度正常价值比较每季度出口价格,再除以每季度单位cif价格计算出该季度的倾销幅度,最后以此每季度的倾销幅度按照该季度的出口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即得出调查期公司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在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马铃薯淀粉生产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一年中有个别月份不生产马铃薯淀粉,但销售并不具有季节性。艾维贝公司拥有大型储罐,公司在产季将富余产品存于储罐;产季结束,公司则销售储罐存货,确保在全年中销售都能有序进行,以满足客户全年不间断的供货需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分析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数据,发现调查期各季度中,该公司马铃薯淀粉在欧盟市场销售平稳,没有大起大落现象;对中国出口数量不断增加,是由于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导致,并非存在任何特殊的周期性销售模式。因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按季度比较倾销幅度的主张不予接受。根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条,期中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12.6%。

对于法国罗盖特公司以及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使用本案申请书中提出的倾销幅度作为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其倾销幅度为56.7%。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作出如下复审裁定:

(一)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 u.a.):12.6%;

(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 kartoffelstä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12.6%;

(三)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 freres):56.7%;

(四)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