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2020年07月23日21:54:35
发布部门: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一、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后增“逐步使瑶族干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删除。


四、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在保护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兴修水利,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产业,发展生态农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扶贫异地安置区(场)的土地归扶贫异地安置的群众使用,原区(场)中的林木、果树和农作物等已一起同土地依法征用或依法调整补偿的属扶贫异地安置的群众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


八、第二十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有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作为第四款。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保护营林者和木材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乡镇、村和个体林场生产的木材,在年度砍伐指标内,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加工和销售。”

第三款“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修改为“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畜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疾病的监测、防治和扑灭工作,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修改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民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为非农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缴纳税费。”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加强水利建设;加强水政执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毁坏农田水利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田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作为第二款。


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长寿之乡的环境资源优势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旅游总体规划,大力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自治县内外投资者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依法以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作为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治县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发展民族传统医药。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作为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政策。”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集体和非公有制商业,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培育各类市场,繁荣民族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删除。

新增“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二、三款。


十九、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十、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政、电信网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四条。

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作为第二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积极发展城镇公益事业,不断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镇建设规划。”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第六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决算和预算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慷越鹑诓棵诺闹傅迹?罅ξ?丈缁嵯猩⒆式穑?愫么⑿畲婵詈托糯?ぷ鳎?啻娑啻???⒄棺灾蜗厣??ㄉ杼峁┳式稹!鄙境??/P>


二十五、第三十七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基础教育,按照国家要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在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后增“保障少数民族就读学生完成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新增“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子女或适龄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待。”作为第四、五款。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作为第四款。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十九、新增“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八条“每年九月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修改为“每年公历九月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作为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十一、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作为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附: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精神,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拨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进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情况,采取各种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内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对石山区、土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扶贫计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林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农林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建房要服从整体规划,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准在耕地里挖土烧砖打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发展建材业、矿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通过多种渠道,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同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的特点,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新闻出版等文学事业,开展民族、民间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革命历史资料,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建设好民族地方。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要充分尊重。增强汉族干部和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本着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受到尊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物质上要优先帮助偏僻困难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