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中共吉林省委
发布文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和中发(1987)13号文件精神,加快我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省委、省政府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要在各族干部群众中,深入持久地进行党的四项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要把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中,要进入小学、中学和大学课堂。各级党校、各类干部院校都要开设民族问题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课程或讲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要继续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报道。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并切实抓好这项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党的民族政策深入人心,使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民族问题的长期性、重要性,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积极主动地做好民族工作。当前要特别警惕国外反动势力和国内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制造或利用民族问题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一经发现,必须予以彻底揭露,坚决制止。
二、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积极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事业,是党的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在部署工作、制订计划时,在各项改革措施出台前,都要从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这一基本省情出发,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村要采取相应的政策和措施。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国发(1987)73号和(1989)62号文件精神,继续采取优惠政策和得力措施,加速民族地区牧业生产的发展,帮助民族乡(镇)、村尽快脱贫致富。
为保护和调动老水田区少数民族的生产积极性,以县为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适当调整新老水田的定购任务,解决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发放贴息贷款改造中苏、中朝边境民房的工作,要继续进行,原定五年期限到期后,再延长五年,并适当提高贴息率,贴息部分由省、州、县三级负担。
各市、县每年在安排计划和财政预算时,都要根据实际情况,从本级财政中拨出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解决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项事业中的特殊困难。
对民族贸易企业网点的建设和民族用品生产所需原材料的供应,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要优先纳入计划,优先安排,做好服务工作。要按国发(1981)113号文件规定,从民族地区机动金、定额补助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事业补助费等项目中划出一部分,用于扶持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的发展。要继续执行对民族贸易县及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民族地区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民族地区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企业招工,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三、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要重视民族地区特别是散杂居地区民族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特殊措施逐步解决。
各市、县要把省下放的民族教育专款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不要以专款顶替正常经费。省财政根据财力,每年适当安排一些专款,用于解决民族教育方面的特殊困难。
各地要积极筹办寄宿学校。凡生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的地方,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少数民族较多的城镇特别是大中城市,要积极办好少数民族学前班和幼儿园。
要重视少数民族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努力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
凡到偏远的民族乡(镇)、村从事教育、科学技术工作的知识分子,可适当浮动工资或给予奖励,鼓励知识分子特别是教师和科技人员到民族乡(镇)、村工作。
四、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不仅自治地方要执行,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都必须遵守。各地要把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普法教育的一项内容,广泛深入进行宣传教育。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自治法,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充分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民族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治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具体规定或政策。自治地方也要抓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重视散杂居地区的民族工作,研究制定民族乡(镇)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保障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的权益。
五、积极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大批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解决好民族问题的关键。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省、地、县都要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纳入干部培训规划中去,分级负责做好民族干部的培养工作。在确定各级后备干部时,要注意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多的地方,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还是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都要有相应的比例。要特别注意少数民族科技干部的培养工作,逐步改变少数民族科技干部队伍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
民族自治地方,不仅要注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民族比例,还要注意在民族自治机关各部门配备民族干部。散杂居地区的市、县要按照少数民族的人口比例,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市(少数民族人口在二万人以上或有民族乡镇的县市),应配备少数民族副县(市)长。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工作联系密切的有关部门,也应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各级统战、民族部门要积极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选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民族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有人分管,而且要经常检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级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各级政府在民族工作方面的职能部门,是党和政府联系少数民族的纽带和桥梁。各级政府应加强民族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过少的可适当增加;要培养提高民族工作人员素质,关心和支持他们的工作,以适应新时期民族工作的需要。县(市)民委要列入政府序列。
为了加强基层少数民族工作,各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要配备民族事务助理员,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要设兼职的民族事务助理员。
少数民族较多的厂矿、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配负责民族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市、地、州、县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发布文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和中发(1987)13号文件精神,加快我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省委、省政府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要在各族干部群众中,深入持久地进行党的四项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要把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中,要进入小学、中学和大学课堂。各级党校、各类干部院校都要开设民族问题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课程或讲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要继续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报道。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并切实抓好这项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党的民族政策深入人心,使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民族问题的长期性、重要性,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积极主动地做好民族工作。当前要特别警惕国外反动势力和国内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人,制造或利用民族问题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一经发现,必须予以彻底揭露,坚决制止。
二、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积极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事业,是党的民族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在部署工作、制订计划时,在各项改革措施出台前,都要从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这一基本省情出发,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村要采取相应的政策和措施。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国发(1987)73号和(1989)62号文件精神,继续采取优惠政策和得力措施,加速民族地区牧业生产的发展,帮助民族乡(镇)、村尽快脱贫致富。
为保护和调动老水田区少数民族的生产积极性,以县为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适当调整新老水田的定购任务,解决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发放贴息贷款改造中苏、中朝边境民房的工作,要继续进行,原定五年期限到期后,再延长五年,并适当提高贴息率,贴息部分由省、州、县三级负担。
各市、县每年在安排计划和财政预算时,都要根据实际情况,从本级财政中拨出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解决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项事业中的特殊困难。
对民族贸易企业网点的建设和民族用品生产所需原材料的供应,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要优先纳入计划,优先安排,做好服务工作。要按国发(1981)113号文件规定,从民族地区机动金、定额补助款、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事业补助费等项目中划出一部分,用于扶持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的发展。要继续执行对民族贸易县及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民族地区的国省营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民族地区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企业招工,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三、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要重视民族地区特别是散杂居地区民族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特殊措施逐步解决。
各市、县要把省下放的民族教育专款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不要以专款顶替正常经费。省财政根据财力,每年适当安排一些专款,用于解决民族教育方面的特殊困难。
各地要积极筹办寄宿学校。凡生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的地方,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少数民族较多的城镇特别是大中城市,要积极办好少数民族学前班和幼儿园。
要重视少数民族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努力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
凡到偏远的民族乡(镇)、村从事教育、科学技术工作的知识分子,可适当浮动工资或给予奖励,鼓励知识分子特别是教师和科技人员到民族乡(镇)、村工作。
四、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不仅自治地方要执行,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都必须遵守。各地要把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普法教育的一项内容,广泛深入进行宣传教育。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自治法,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充分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民族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治法的有关条款,制定具体规定或政策。自治地方也要抓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重视散杂居地区的民族工作,研究制定民族乡(镇)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保障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的权益。
五、积极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大批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解决好民族问题的关键。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省、地、县都要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纳入干部培训规划中去,分级负责做好民族干部的培养工作。在确定各级后备干部时,要注意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多的地方,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还是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都要有相应的比例。要特别注意少数民族科技干部的培养工作,逐步改变少数民族科技干部队伍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状况。
民族自治地方,不仅要注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民族比例,还要注意在民族自治机关各部门配备民族干部。散杂居地区的市、县要按照少数民族的人口比例,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市(少数民族人口在二万人以上或有民族乡镇的县市),应配备少数民族副县(市)长。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工作联系密切的有关部门,也应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各级统战、民族部门要积极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选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民族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有人分管,而且要经常检查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级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各级政府在民族工作方面的职能部门,是党和政府联系少数民族的纽带和桥梁。各级政府应加强民族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过少的可适当增加;要培养提高民族工作人员素质,关心和支持他们的工作,以适应新时期民族工作的需要。县(市)民委要列入政府序列。
为了加强基层少数民族工作,各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要配备民族事务助理员,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要设兼职的民族事务助理员。
少数民族较多的厂矿、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配负责民族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市、地、州、县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