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浙司[2007]4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有关规定,严把审查关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提高司法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领会和掌握相关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变更登记、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律师流动等工作程序及申报材料符合要求。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督促申请人详细、认真填写相关表格内容,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核查。
(三)初审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发现申请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四)对于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初审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仔细审核原件的基础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盖章。
(五)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呈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必须签署明确的审核意见。
(六)呈报的材料要求一人一事一套,并使用A4纸,用文件夹或其他方式按顺序装订成册,保证材料的整齐完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材料整理归档。
二、律师执业许可工作
(一)条件:符合《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无其他职业、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为专职律师,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为兼职律师,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在编人员,领取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见附件1-附件4;申请执业机构变更的律师,按照《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三)程序
1.申领律师执业证,由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2.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呈报的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规定条件、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3.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决定机关。
执业机构变更、专(兼)职执业变更申请按照以上程序办理,分别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为方便基层、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执业机构变更、专(兼)职执业变更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律师执业证遗失,应当申请补办律师执业证。对律师执业证补证申请,省司法厅仅补发律师执业证,不另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其他要求
1.申请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中共党员,律师事务所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其党组织关系转入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党组织,确保党员律师正常的组织管理和组织生活。
2.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严格审查流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规范和保障律师合理流动。
3.申请人在外省(市、自治区)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由外省(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执业的,省司法厅在发函相关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调转申请人的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期间,办理期限中止;待收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后,再按程序审核办理。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
(一)条件: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见附件5-附件7。
(三)程序:
1.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申请书,提出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并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2.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设立分所为30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3.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呈报的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规定条件、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跨省设立分所的,将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同时抄送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决定机关。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名称等申请,按照以上程序办理(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分别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及时将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原件)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四、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执业许可工作
鉴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工作仍处于试点阶段,申请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领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证的,按照司法部、省厅等部门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意见、方案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供相应材料。各地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确保试点工作质量。
五、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工作
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上办事工作要求,省厅将于2007年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网上受理制度(具体工作意见另行下发)。各地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沟通。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附件1: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持外地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包括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休证、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其他职业的证明等);
6.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原件(其中,在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应提供由省人才交流中心省司法厅工作站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提供由原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7.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原件;
8.上岗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9.律师助理(实习)证复印件;
10.申领执业证公示材料和公示结果证明原件;
11.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12.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党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原件;
13.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1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2: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或法学研究工作,并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原件;
6.所在单位工作证或聘书复印件;
7.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原件;
8.上岗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9.律师助理(实习)证复印件;
10.申领执业证公示材料和公示结果证明原件;
11.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12.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13.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3:申领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浙江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在编的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原件;
6.1年以上法律服务工作经历的证明原件;
7.上岗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8.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4:补领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 遗失情况说明、补办律师执业证申请原件;
2.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
3.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4.补办专职律师执业证,同时提交上述附件1中1-7项材料;补办兼职律师执业证,同时提交附件2中1-7项材料;补办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同时提交附件3中1-5项材料。
附件5: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的材料
1.市、县(市、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原件;
2.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原件;
3.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原件;
4.浙江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原件;
5.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原件;
6.律师事务所章程原件;
7.合伙所的合伙协议书原件;
8.选举拟任负责人的发起人会议决议原件;
9.发起人的个人证明材料,包括:
(1)发起人的简历(从事律师执业的经历,应从第一次领取律师执业证开始如实、准确地填写,包括每次转所流动的经历和起止时间,时间须精确到月;执业经历须写明在何所执业,是兼职律师还是专职律师);
(2)身份证复印件(持外地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5)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6)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包括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休证、退休证等);
(7)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离所证明原件(原系合伙人的,应先办妥退伙变更登记手续;跨市、县(市、区)流动的,应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局出具的同意流动证明);
(8)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
(9)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保证书原件;
10.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
11.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12.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6: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提交的材料
1.市、县(市、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原件;
2.设立分所的申请书原件;
3.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原件;
4.已具备设立分所条件的资格证明原件(在省内设立分所的,由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市司法局出具;跨省或到国外设立分所的,由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司法厅出具);
5.律师事务所给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6.派驻分所律师的个人证明材料,包括个人简历(提供材料的要求与设立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相同)、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分所验资证明原件;
8.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7: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许可证副本;
2.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原件;
3.按照不同事项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提供选举会议决议原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原件;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提供加入或退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及本人的申请原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原件,新加入合伙人的个人证明材料(提供材料的要求与设立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相同);
(3)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提供变更后的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原件;
(4)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提供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申请书原件(报司法部名称检索核准)、变更名称的合伙(合作)人会议决议、《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原件、律师事务所许可证正本;
(5)律师事务所性质变更,按照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
A.市、区(县、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转制审查意见书原件;
B.律师事务所的转制申请书原件;
C.关于转制的合伙(合作)人会议决议原件;
D.律师事务所转制前债权债务承担的承诺书原件;
E.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F.浙江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原件;
G.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原件;
H.律师事务所章程原件;
I.合伙协议书原件;
J.发起人的个人证明材料(见附件5第9项);
K.其他律师的聘用合同原件;
L.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注:上述要求仅适用于整所转制后律师事务所名称、主任和住所不变的情况,如有变动,还需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明材料。)
发布文号: 浙司[2007]4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有关规定,严把审查关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提高司法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领会和掌握相关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变更登记、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律师流动等工作程序及申报材料符合要求。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督促申请人详细、认真填写相关表格内容,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核查。
(三)初审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发现申请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四)对于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初审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仔细审核原件的基础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盖章。
(五)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呈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必须签署明确的审核意见。
(六)呈报的材料要求一人一事一套,并使用A4纸,用文件夹或其他方式按顺序装订成册,保证材料的整齐完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材料整理归档。
二、律师执业许可工作
(一)条件:符合《律师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无其他职业、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为专职律师,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为兼职律师,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在编人员,领取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见附件1-附件4;申请执业机构变更的律师,按照《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三)程序
1.申领律师执业证,由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2.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呈报的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规定条件、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3.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决定机关。
执业机构变更、专(兼)职执业变更申请按照以上程序办理,分别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为方便基层、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执业机构变更、专(兼)职执业变更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律师执业证遗失,应当申请补办律师执业证。对律师执业证补证申请,省司法厅仅补发律师执业证,不另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其他要求
1.申请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中共党员,律师事务所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其党组织关系转入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党组织,确保党员律师正常的组织管理和组织生活。
2.坚持保障人才合理流动和促进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严格审查流动律师的执业情况和职业操守,督促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订立公平、完备的劳动合同,规范和保障律师合理流动。
3.申请人在外省(市、自治区)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由外省(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执业的,省司法厅在发函相关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调转申请人的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期间,办理期限中止;待收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后,再按程序审核办理。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
(一)条件: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符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并遵循机构规划和布局的要求,优化律师事务所机构布局设置。
(二)需要提交的材料:见附件5-附件7。
(三)程序:
1.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先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申请书,提出5个以上的备选名称,并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逐级上报至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核定。名称核定后,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2.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设立分所为30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3.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呈报的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规定条件、呈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跨省设立分所的,将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同时抄送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决定机关。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名称等申请,按照以上程序办理(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分别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及时将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原件)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四、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执业许可工作
鉴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工作仍处于试点阶段,申请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领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执业证的,按照司法部、省厅等部门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意见、方案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供相应材料。各地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确保试点工作质量。
五、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工作
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实行网上办事工作要求,省厅将于2007年开始,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网上受理制度(具体工作意见另行下发)。各地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沟通。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附件1: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持外地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包括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休证、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其他职业的证明等);
6.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原件(其中,在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申请人应提供由省人才交流中心省司法厅工作站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提供由原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7.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原件;
8.上岗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9.律师助理(实习)证复印件;
10.申领执业证公示材料和公示结果证明原件;
11.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12.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党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原件;
13.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1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2: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学教育或法学研究工作,并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原件;
6.所在单位工作证或聘书复印件;
7.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原件;
8.上岗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9.律师助理(实习)证复印件;
10.申领执业证公示材料和公示结果证明原件;
11.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12.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13.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3:申领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浙江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5.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为法律援助机构在编的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原件;
6.1年以上法律服务工作经历的证明原件;
7.上岗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8.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4:补领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1. 遗失情况说明、补办律师执业证申请原件;
2.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
3.二寸近期证件照1张;
4.补办专职律师执业证,同时提交上述附件1中1-7项材料;补办兼职律师执业证,同时提交附件2中1-7项材料;补办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同时提交附件3中1-5项材料。
附件5: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的材料
1.市、县(市、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原件;
2.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原件;
3.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原件;
4.浙江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原件;
5.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原件;
6.律师事务所章程原件;
7.合伙所的合伙协议书原件;
8.选举拟任负责人的发起人会议决议原件;
9.发起人的个人证明材料,包括:
(1)发起人的简历(从事律师执业的经历,应从第一次领取律师执业证开始如实、准确地填写,包括每次转所流动的经历和起止时间,时间须精确到月;执业经历须写明在何所执业,是兼职律师还是专职律师);
(2)身份证复印件(持外地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5)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6)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包括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休证、退休证等);
(7)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离所证明原件(原系合伙人的,应先办妥退伙变更登记手续;跨市、县(市、区)流动的,应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局出具的同意流动证明);
(8)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
(9)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保证书原件;
10.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
11.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12.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6: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提交的材料
1.市、县(市、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原件;
2.设立分所的申请书原件;
3.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原件;
4.已具备设立分所条件的资格证明原件(在省内设立分所的,由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市司法局出具;跨省或到国外设立分所的,由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司法厅出具);
5.律师事务所给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6.派驻分所律师的个人证明材料,包括个人简历(提供材料的要求与设立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相同)、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分所验资证明原件;
8.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9.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7: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许可证副本;
2.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原件;
3.按照不同事项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提供选举会议决议原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原件;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提供加入或退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及本人的申请原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原件,新加入合伙人的个人证明材料(提供材料的要求与设立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相同);
(3)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提供变更后的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原件;
(4)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提供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申请书原件(报司法部名称检索核准)、变更名称的合伙(合作)人会议决议、《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原件、律师事务所许可证正本;
(5)律师事务所性质变更,按照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
A.市、区(县、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转制审查意见书原件;
B.律师事务所的转制申请书原件;
C.关于转制的合伙(合作)人会议决议原件;
D.律师事务所转制前债权债务承担的承诺书原件;
E.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F.浙江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原件;
G.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原件;
H.律师事务所章程原件;
I.合伙协议书原件;
J.发起人的个人证明材料(见附件5第9项);
K.其他律师的聘用合同原件;
L.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注:上述要求仅适用于整所转制后律师事务所名称、主任和住所不变的情况,如有变动,还需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