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商业部(已变更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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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营商业,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改革、开放、搞活的要求,结合商业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原则,保障本单位以法治商,依法经商;
(二)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避免损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妥善解决商业经济活动中的纠纷;
(四)坚持以本部门工作为主的原则,认真处理好商业法律事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机构,配备必要的法制工作人员。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立法律顾问机构,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法定代表人监督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拟订、修改或废止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章制度,并监督职能部门认真执行;
(三)参与重大商业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咨询,保证商业管理和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四)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
(五)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协助清理债权、债务;
(六)提出处理责任事故、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
(七)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八)草拟、审查各类法律事务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情况档案,完善工作制度;
(九)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常识,培养法律人才;
(十)办理与商业管理和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机构,在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情况。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法制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
第七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建立相互之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人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热爱商业法律顾问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经济专业职务,熟悉经济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其他条件相当,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根据单位的需要,可先调入法律顾问机构工作,待进行法律专业培训后,根据情况委任(聘任)为单位的法律顾问。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权利是:
(一)有权对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如与法定代表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争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二)有权了解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经营情况,列席经理扩大会议(店务会议)和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有权调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账目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
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六)经过授权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义务是:
(一)深入实际,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维护法律的尊严,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遵纪守法,抵制不正之风;
(四)严守国家机密、企业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对依照职责和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经常学习法律和商业经济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由本单位委任(聘任)。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法律顾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在商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从事法制工作(含法律顾问工作)的,按行政干部管理,享受行政干部待遇。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和地方供销合作社经济法律专业人员的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关于企业经济法律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要进行处罚,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外聘律师
第十五条 凡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之签订聘请合同。合同主要包括职责权限、具体任务、工作方式、聘任期限、付酬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就特殊事项订立的专门条款等。
第十六条 外聘律师与聘用单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顾问机构开展工作时,要与外聘律师互相配合、协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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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营商业,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改革、开放、搞活的要求,结合商业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原则,保障本单位以法治商,依法经商;
(二)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避免损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妥善解决商业经济活动中的纠纷;
(四)坚持以本部门工作为主的原则,认真处理好商业法律事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机构,配备必要的法制工作人员。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设立法律顾问机构,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法定代表人监督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拟订、修改或废止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章制度,并监督职能部门认真执行;
(三)参与重大商业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咨询,保证商业管理和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四)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
(五)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协助清理债权、债务;
(六)提出处理责任事故、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
(七)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八)草拟、审查各类法律事务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情况档案,完善工作制度;
(九)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常识,培养法律人才;
(十)办理与商业管理和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机构,在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情况。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法制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向其汇报工作。
第七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建立相互之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人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热爱商业法律顾问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经济专业职务,熟悉经济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
其他条件相当,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根据单位的需要,可先调入法律顾问机构工作,待进行法律专业培训后,根据情况委任(聘任)为单位的法律顾问。
第九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权利是:
(一)有权对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涉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件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如与法定代表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争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二)有权了解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经营情况,列席经理扩大会议(店务会议)和经营决策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有权调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账目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
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六)经过授权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义务是:
(一)深入实际,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维护法律的尊严,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遵纪守法,抵制不正之风;
(四)严守国家机密、企业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对依照职责和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经常学习法律和商业经济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由本单位委任(聘任)。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法律顾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在商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从事法制工作(含法律顾问工作)的,按行政干部管理,享受行政干部待遇。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和地方供销合作社经济法律专业人员的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经委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关于企业经济法律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要进行处罚,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外聘律师
第十五条 凡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之签订聘请合同。合同主要包括职责权限、具体任务、工作方式、聘任期限、付酬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就特殊事项订立的专门条款等。
第十六条 外聘律师与聘用单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顾问机构开展工作时,要与外聘律师互相配合、协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