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6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缓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就医难问题,保障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馨行动”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6〕120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审核及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当简化救助程序,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持有效温州市区暂住证,与市区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就医住院,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
第六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应当列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相关补助(含各类报销、帮困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1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一)个人自负金额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个人自负金额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全年医疗救助金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条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医疗、工伤保险,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因紧急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的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及时向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当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温州市区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需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工伤险、生育保险的,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需提供有效证件;
(八)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医疗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补助的费用;
(六)其他赔付责任人赔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临时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资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以上年度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1.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二)慈善总会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应当设立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另行解决。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者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6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缓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就医难问题,保障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馨行动”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6〕120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审核及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当简化救助程序,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持有效温州市区暂住证,与市区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就医住院,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
第六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应当列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相关补助(含各类报销、帮困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1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一)个人自负金额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个人自负金额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全年医疗救助金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条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医疗、工伤保险,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因紧急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的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及时向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当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温州市区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需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工伤险、生育保险的,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需提供有效证件;
(八)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医疗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补助的费用;
(六)其他赔付责任人赔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临时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资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以上年度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1.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二)慈善总会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应当设立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另行解决。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者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