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阜政发[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阜阳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效组织和实施民用物资装备国防动员,加强和规范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是指与民兵和军队有关装备相同或相近,平时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战时可被征用并能为战争服务的民用物资设备。包括铁路、公路、航运等大型载重车辆、工程机械、民用船舶、道路和桥梁抢修设备,钢筋、木材、水泥、石子、黄沙等建材,供电、供气、供水、供油设备及维修器械,电子、通信、医疗救护设备及维护器械等。
第三条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负责并具体实施辖区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准备
第七条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训练计划和战时任务需求,制定《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平时训练与战时动员征用预案》(以下简称预案),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预案,将预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本辖区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潜力分布、型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依据预案,进行科学编组,合理储备军民通用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物资装备,应当根据成建制执行任务的需要,按1套建制2套装备的比例进行登记和储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将登记和储备情况,报军分区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详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及获得情况的军事机关对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辖区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数(质)量、所有权人、存放地点等,定期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维护和管理,其数(质)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预案,以保证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演练与战时征用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应当依托生产岗位做好平时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训练工作纳入本单位的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由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物资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当说明被征用物资装备的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物资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征用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物资装备。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要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物资装备,清查征用物资装备的数量,统计物资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原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返还及经济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一)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灭失、损坏、折旧;
(二)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坏证明,向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平时训练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应当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生产计划,所需费用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集中演练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所需经费,从民兵训练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战时动员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所需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市、县(市、区)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预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征用义务的,由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动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通用物资装备,由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预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或延迟向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报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有关机构或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
(三)对被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军民通用物资装备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经费的。
第七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文号: 阜政发[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阜阳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效组织和实施民用物资装备国防动员,加强和规范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征用,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是指与民兵和军队有关装备相同或相近,平时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战时可被征用并能为战争服务的民用物资设备。包括铁路、公路、航运等大型载重车辆、工程机械、民用船舶、道路和桥梁抢修设备,钢筋、木材、水泥、石子、黄沙等建材,供电、供气、供水、供油设备及维修器械,电子、通信、医疗救护设备及维护器械等。
第三条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负责并具体实施辖区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准备
第七条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训练计划和战时任务需求,制定《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平时训练与战时动员征用预案》(以下简称预案),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预案,将预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本辖区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潜力分布、型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依据预案,进行科学编组,合理储备军民通用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物资装备,应当根据成建制执行任务的需要,按1套建制2套装备的比例进行登记和储备。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将登记和储备情况,报军分区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详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及获得情况的军事机关对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辖区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数(质)量、所有权人、存放地点等,定期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维护和管理,其数(质)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预案,以保证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演练与战时征用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应当依托生产岗位做好平时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训练工作纳入本单位的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由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物资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当说明被征用物资装备的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物资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征用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物资装备。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要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物资装备,清查征用物资装备的数量,统计物资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在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当及时移交原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返还及经济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一)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灭失、损坏、折旧;
(二)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坏证明,向县(市、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平时训练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应当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生产计划,所需费用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集中演练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所需经费,从民兵训练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战时动员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所需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市、县(市、区)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预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征用义务的,由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动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通用物资装备,由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预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或延迟向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报送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有关机构或者军民通用物资装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军民通用物资装备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的;
(三)对被征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军民通用物资装备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军民通用物资装备征用经费的。
第七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