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2日09:53:52
发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基金〔2008〕36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各项目监理部:
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印发试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
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项目实施的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及勘查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3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及合作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委托,根据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权限,代表基金中心对基金项目施工的质量、工期、经费、成果等目标实施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监理的依据是基金中心出具的勘查设计书、项目合同、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勘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章监理组织
第五条基金中心是基金项目监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基金项目监理的组织、协调以及对监理单位监理业务的管理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金项目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监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负责基金项目监理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三)对基金项目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四)受理、审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并按规定做出相关处理;
(五)负责与基金项目监理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金项目监理实行合同管理,由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基金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一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也可以采取多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七条承担基金项目的勘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
第三章监理单位、机构与资质要求
第八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严格监理、恪守公正、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项目监理资质,由基金中心按照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或根据实际情况指定。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项目监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项目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监理办公室人员的构成,以能对被监理项目各施工环节实施有效控制为原则,合理配备。监理办公室设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1名,同时,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配备地质勘查相关专业工程师若干名,人员专业领域应当包括地质、钻探、物探、化探、测试、地质经济等不同类别。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聘任,报基金中心审核备案。监理工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在地质勘查或相关经济工作专业岗位工作10年以上,担任过矿产勘查项目的技术负责或勘查工作中相关专业的技术负责,或者在地勘局、地质队从事过矿产勘查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熟悉本专业技术标准或规范;
(四)身体健康,胜任野外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基金项目监理实行总监负责制。总监是项目监理的总负责人,代表监理单位对基金中心委托的监理项目负责,对项目监理结果负有全面责任。监理过程中必须由监理单位签字的应当由项目总监签字,并对签字负责。发现项目施工单位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规操作行为,需要立即予以纠正的,项目总监有权先下达停工令后再行报告。
第四章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监理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在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是按照勘查合同及技术规范、规程要求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勘查技术方法手段、勘查设备使用、数据采集与分析、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及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参与项目的野外验收及成果报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力:
(一)参加项目设计变更的审查、年度项目评估、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编制的审查;
(二)查阅项目任务书、设计书、专家审查意见、设计批复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查阅项目的野外工程施工纪录及阶段性总结成果,检查项目取样、送样及样品分析结果,纠正不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和设计要求的勘查工作行为;
(四)查阅项目经费使用的财务报告,纠正不符合财务要求的资金使用行为;
(五)监督勘查单位施工计划的实施,勘查工程未按计划进行的,有权要求项目勘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作量按设计要求完成;
(六)监督检查项目勘查单位技术人员数量及构成、勘查设备、技术方法、外协施工质量要求与勘查合同有关约定是否相符,对不符合约定的有关事项有权提出整改要求;
(七)督促项目勘查单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出年度监理计划;
(二)按项目工种和工作阶段跟踪报告项目监理工作进展及总体情况、建立项目监理档案;
(三)根据监理情况,向基金中心就调整项目施工方案、项目施工终止、制定整改措施、调整项目经费拨付方案、项目续作意见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向基金中心报送监理报告;
(五)接受基金中心的业务检查与指导;
(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对基金项目有关技术数据负有保密义务,除按规定向基金中心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外,不得向其他方泄露项目技术资料。
第五章监理程序及内容
第十八条监理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理单位制定监理计划,研究基金中心提供的项目有关技术文件(任务书、批准的设计及审查意见书、批复、合同等),制定监理方案;
(二)基金中心在项目勘查开工前书面通知项目勘查单位,告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及监理权限等事项,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实施野外现场监理前,应当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监理项目的勘查单位,提出有关监理工作要求,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四)项目勘查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准备有关技术文件及材料,并为监理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监理工程师采取听取项目工作汇报、查阅资料、抽查样品、野外实地监督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
(六)实地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单位向项目勘查单位提出书面监理意见,勘查单位对监理结论签署意见;
(七)监理单位向基金中心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监理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查施工进度和施工方案,监督项目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勘查工作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检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核实合作项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检查项目工作量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的项目进度提出阶段性资金支付意见;
(四)监督检查项目科学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环保措施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五)核实地质找矿成果;
(六)根据阶段性成果控制监理情况,适时提出项目续做或终止的监理意见;
(七)按项目工种、工作阶段或时间进度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每次开展项目监理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应当不少于2人,监理工作应当覆盖项目实施的野外和室内工作各环节,涉及工作质量的抽样检查应当不低于5%。
第六章监理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勘查实施过程中,因野外地质、地貌或者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技术条件等因素发生变化,项目勘查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或者项目监理工程师根据勘查工作需要,提出调整施工方案建议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项目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研究论证和现场踏勘,确认变更内容,制定变更方案。组织实施变更的权限如下:
(一)经确认属于合理变更且不引起经费变化的,监理单位可直接签发变更同意书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上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对轻型山地工程的调整,重型工程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挪位,工程施工顺序的局部调整,钻孔的提前终孔或加深等情况。
(二)凡涉及技术及经济上的重要变更,对施工质量、预期成果、安全环保及经费引起重大变化的,变更方案应当报基金中心审定同意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管理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委托监理合同,接受基金中心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在执行监理任务过程中与项目勘查单位或者与基金中心就有关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按照勘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规范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的项目勘查单位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利益关系的,该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应当回避;涉及监理单位回避的,由基金中心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监理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勘查单位的额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任务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从事监理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严格对监理工作费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监理工作费用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监理取费
第二十八条监理取费通过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在基金组织实施费中列支,由基金中心支付。
第二十九条项目监理费纳入项目预算,按年度拨付。监理取费具体标准见附录。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基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附录
基金项目监理取费表
级别项目预算额监理费率(%)备注
1不超过500万元4.0 
2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部分3.5 
3超过1000万元到5000万元部分3.0 
4超过5000万元到10000万元部分2.5 
5超过10000万元部分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