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8〕14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租金核减。
租金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同一家庭只能在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条件且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章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并应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同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证明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至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结合核查的情况以及区民政部门对收入证明的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初审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租金补贴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所享受的租金补贴按月计算,每月租金补贴金额为该家庭应保障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水平、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为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租金补贴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租金补贴家庭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金补贴额度、补贴期限、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两年以上;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五)烈属;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具体轮候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证。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家庭对配租的实物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市区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集中新建的住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新建、配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免征契税和印花税;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等因素确定。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的廉租住房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租金收入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拆迁人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拥有公房使用权的,拆迁人应与产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照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廉租住房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统一缴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
第七章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金核减的书面申请:
(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唯一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且收入证明已经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提出租金核减意见,注明核减的面积和租金征收的标准、减免的金额,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对租金核减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
租金核减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征收标准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向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产权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月起,按核定的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核定租金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核减。
第三十五条产权单位可以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上年度租金核减部分进行补贴。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拨付。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补贴资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年审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和退出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其中廉租住房家庭在收入、人口、住房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保障方式,该家庭应予配合。
连续三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公众媒体上予以为期7天的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三十八条年审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对租金补贴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在年审后或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家庭提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足6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3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足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5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三)对租金核减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按核减前的租金标准恢复征收。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租金补贴证、实物配租证或者租金核减证。
第三十九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回访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廉租住房档案信息,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九章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封存租金补贴家庭账户;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停止租金核减,恢复核减前租金征收标准。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122号)同时废止。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8〕14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租金核减。
租金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同一家庭只能在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条件且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章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并应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同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证明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至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结合核查的情况以及区民政部门对收入证明的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初审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租金补贴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所享受的租金补贴按月计算,每月租金补贴金额为该家庭应保障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水平、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为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租金补贴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租金补贴家庭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金补贴额度、补贴期限、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两年以上;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五)烈属;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具体轮候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证。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家庭对配租的实物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市区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集中新建的住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新建、配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免征契税和印花税;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等因素确定。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的廉租住房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租金收入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拆迁人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拥有公房使用权的,拆迁人应与产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照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廉租住房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统一缴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
第七章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金核减的书面申请:
(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唯一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且收入证明已经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提出租金核减意见,注明核减的面积和租金征收的标准、减免的金额,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对租金核减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
租金核减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征收标准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向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产权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月起,按核定的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核定租金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核减。
第三十五条产权单位可以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上年度租金核减部分进行补贴。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拨付。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补贴资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年审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和退出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其中廉租住房家庭在收入、人口、住房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保障方式,该家庭应予配合。
连续三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公众媒体上予以为期7天的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三十八条年审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对租金补贴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在年审后或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家庭提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足6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3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足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5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三)对租金核减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按核减前的租金标准恢复征收。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租金补贴证、实物配租证或者租金核减证。
第三十九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回访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廉租住房档案信息,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九章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封存租金补贴家庭账户;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停止租金核减,恢复核减前租金征收标准。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