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发布文号:
阿署发〔2008〕42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六)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镇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七)山脉、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实体和重要历史遗迹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小的行政单位名称。
(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大型建筑、重要台、场、站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自造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低下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或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名称,可以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旗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盟行政公署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邻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邻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的,由相关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审批;旗以内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街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开发区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管辖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和宣传。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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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署发〔2008〕42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六)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镇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七)山脉、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实体和重要历史遗迹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小的行政单位名称。
(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大型建筑、重要台、场、站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自造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低下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或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名称,可以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旗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盟行政公署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邻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邻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的,由相关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审批;旗以内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街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开发区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管辖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和宣传。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