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11-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财政、审计、房管(房改)、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商、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上述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发布文号: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11-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财政、审计、房管(房改)、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商、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上述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