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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83年2月2日修订
(1983年2月2日修订)
第四章 仲裁程序--仲裁协议
第577条
(1)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标的达成和解的范围内,规定某一法律争议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2)将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未来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的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或者包含于当事人之间交换的电报或电传。
第578条
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
第579条
任何人没有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义务。如有合理理由仲裁员即使在接受指定后也可辞职。
第580条
如果仲裁协议内既无仲裁员姓名也无有关仲裁员人数和指定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员应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第581条
(1)根据仲裁协议有义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可被对方当事人要求在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提出要求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如果由第三人指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如果根据仲裁协议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拒绝履行他的义务或死亡或回避成功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停止作为,也可以提出要求。
(2)如果提出要求的当事人也必须指定一名仲裁员,此要求也应通知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
(3)要求和通知可以通过邮政或公证人交换。
(4)一俟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收到了指定通知,被要求指定仲裁员的人士即受他已作出的指定的约束。
第582条
(1)如果指定未在适当的时间内进行或者如果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法院应根据申请作出指定。申请应提交到没有仲裁协议时对争议有第一审审判权的主管法院;但是,如果在仲裁协议中为此目的的某一法院被指明为有权以及该法院有可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与此权(司法法案第104条第(1)和(2)款),或者如果仲裁协议指明仲裁程序的地点,则该法院为主管法院,或者没有指明时,在该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主管法院。如果没有在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不能确定该法院,只要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在奥地利境内开会,申请则应提交到在维也纳第一市区有地方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要由当事人提出或者由第580条项下两位仲裁员中的任何一位提出。即使在第一审的高级法院,申请人也不必由律师代理。
(2)就申请作出的命令不得上诉。
第583条
(1)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应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达成协议,第582条所指的法院应宣布废除仲裁协议。
(2)应遵守同样的程序
1.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人士被指定为仲裁员但这些仲裁员之一死亡、由于回避而停止作为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者撤回由于他的指定而订立的合同,或者
2.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或者法院根据第582条指定的仲裁员拒绝履行他接受仲裁员职务而产生的义务,或者不合理地迟延履行义务。
(3)如果订立的仲裁协议指向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而情况是法院宣布废除仲裁协议并不排除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法院应仅宣布仲裁协议对在审案件没有效力。
第584条
(1)第583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应在口头开庭后以裁定作出。该决定和第582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可在第一审高级法院由法院院长或他授权的一名法官作出。
(2)不及时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地接受职务而产生的义务的仲裁员应向当事人承担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不妨碍当事人要求废除仲裁协议的权利。
第585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订立后的书面协议中另有规定的,第582条和第583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586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样理由而被要求回避。
(2)仅在指定后出现或当事人得知回避理由的情况下,单独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发布文号: 1983年2月2日修订
(1983年2月2日修订)
第四章 仲裁程序--仲裁协议
第577条
(1)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标的达成和解的范围内,规定某一法律争议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2)将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未来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的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或者包含于当事人之间交换的电报或电传。
第578条
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
第579条
任何人没有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义务。如有合理理由仲裁员即使在接受指定后也可辞职。
第580条
如果仲裁协议内既无仲裁员姓名也无有关仲裁员人数和指定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员应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第581条
(1)根据仲裁协议有义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可被对方当事人要求在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提出要求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如果由第三人指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如果根据仲裁协议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拒绝履行他的义务或死亡或回避成功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停止作为,也可以提出要求。
(2)如果提出要求的当事人也必须指定一名仲裁员,此要求也应通知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
(3)要求和通知可以通过邮政或公证人交换。
(4)一俟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收到了指定通知,被要求指定仲裁员的人士即受他已作出的指定的约束。
第582条
(1)如果指定未在适当的时间内进行或者如果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法院应根据申请作出指定。申请应提交到没有仲裁协议时对争议有第一审审判权的主管法院;但是,如果在仲裁协议中为此目的的某一法院被指明为有权以及该法院有可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与此权(司法法案第104条第(1)和(2)款),或者如果仲裁协议指明仲裁程序的地点,则该法院为主管法院,或者没有指明时,在该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主管法院。如果没有在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不能确定该法院,只要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在奥地利境内开会,申请则应提交到在维也纳第一市区有地方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要由当事人提出或者由第580条项下两位仲裁员中的任何一位提出。即使在第一审的高级法院,申请人也不必由律师代理。
(2)就申请作出的命令不得上诉。
第583条
(1)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应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达成协议,第582条所指的法院应宣布废除仲裁协议。
(2)应遵守同样的程序
1.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人士被指定为仲裁员但这些仲裁员之一死亡、由于回避而停止作为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者撤回由于他的指定而订立的合同,或者
2.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或者法院根据第582条指定的仲裁员拒绝履行他接受仲裁员职务而产生的义务,或者不合理地迟延履行义务。
(3)如果订立的仲裁协议指向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而情况是法院宣布废除仲裁协议并不排除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法院应仅宣布仲裁协议对在审案件没有效力。
第584条
(1)第583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应在口头开庭后以裁定作出。该决定和第582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可在第一审高级法院由法院院长或他授权的一名法官作出。
(2)不及时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地接受职务而产生的义务的仲裁员应向当事人承担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不妨碍当事人要求废除仲裁协议的权利。
第585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订立后的书面协议中另有规定的,第582条和第583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586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样理由而被要求回避。
(2)仅在指定后出现或当事人得知回避理由的情况下,单独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